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608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T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附海波宝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南塘***号。
经营者:陈引杰,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华严支路*号*单元***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5法定代表人:陈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Q主要负责人:陈志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江路*号���*单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E法定代表人:陈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陈霞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2经营者:陈志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波宝电器厂(以下简称波宝厂)、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小天鹅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以下简称日产电器公司)、慈溪市陈霞电器厂(以下简称陈霞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波宝厂负责人陈引杰、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日产电器公司、陈霞厂负责人陈志建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波宝厂、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销售洗衣机产品时使用原告的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
2.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号;
3.被告陈霞厂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
4.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使用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97号“小天鹅”等注册商标的家用电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波宝厂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图片上标注“美丽小天鹅”文字,其网店销售人员称其为洗衣机的生产厂家;
原告从该网站购买了一台洗衣机,该洗衣机面板标注为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在洗衣机面板和包装上同时标注鹅形标识。
该洗衣机产品极易引导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
被告日产电器公司是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陈霞厂的负责人与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相同,均为陈志建;
被告陈霞厂的多个网站页面介绍的是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内容,故被告陈霞厂与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实为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属人格混同,被告陈霞厂也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之一。
为此,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波宝厂书面答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其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经合法注册的,同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即使销售商品涉嫌侵权,被告波宝厂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另外,其对外只销售涉案洗衣机20台,价值10000余元,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自己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35657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没有侵犯���告的注册商标。
其将自己注册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完全合法,注册商标中拼音“QIMGDAOMEILIXIAOTIANE”的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系合法实施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
其生产的商品也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另外,其和被告波宝厂通过网站仅销售20台,每台利润仅100元,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日产电器公司书面答辩称:其生产的产品都经过国家3C认证,取得产品合法生产的权利,产品包装上都有生产厂家和制造商的企业名称,生产厂家和制造商都经过依法登记设立,有合法生产家电的资质,产品的商标是经过商标注册登记,故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霞厂书面答辩称:其没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在网站上介绍被告日产电器公司的企业情况,虽然两者负责人系同一人,但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两者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97号“小天鹅”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A2.驰名商标证书及相关公证书,拟证明第788582号“小天鹅”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A3.荣誉证书九份及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小天鹅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A4.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波宝厂在网店销售涉案洗衣机时,网页产品照片标注“美丽小天鹅”的事实。
A5.原告方向被告波宝厂购买涉案洗衣机的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截图、物流单照片等,拟证明被告波宝厂在销售涉案洗衣机的事实。
A6.涉案洗衣机实物一台,拟证明涉案洗衣机标注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包装上标注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为生产厂家的事实。
A7.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销售的十一款洗衣机,其商品名称中使用“美丽小天鹅”,同时洗衣机均标注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
A8.被告陈霞厂在多个网站上刊登企业宣传广告截图,拟证明被告陈霞厂与被告日产电器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均为陈志建,两者人格混同的事实。
A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对上述网站收集的网页进行保全的事实。
A10.3C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日产电器公司共同申请多款洗衣机的3C认证证书的事实。
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作为注册人享有第13565763号拼音“QIMGDAOMEILIXIAOTIANE”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可在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使用的事实。
B2.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作为注册人已向商标局申请中文的“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商标局已受理的事实。
B3.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授权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使用第13565763号商标,并制造销售洗衣机的事实。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10,被告方无异议。
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陈霞厂网页宣传了被告日产电器公司的相关广告截图,但与被告日产电器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人格上不可能混同,被告陈霞厂也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真实性,应该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认为其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只有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已享有中文的“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权利。
其他被告对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除证据A8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A8虽然被告陈霞厂网页上宣传了被告日产电器公司的相关广告截图,两企业负责人也系同一人,但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据此认定人格上混同,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
可信时间戳认证虽然被告方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了实时的录像光盘,而对网页内容被告方没否认,故对被告所称要有公证文书确认不予采纳,可信时间戳认证可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8444897号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7日。
第7885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第8444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干燥设备、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和装置等。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的“小天鹅”品牌洗衣机获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名、消费者最信赖品牌、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及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被告波宝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
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环保设备、电气设备、厨房设备、床上用品、电力设备、电子设备、电子原器件、酒店用具、皮革制品、玩具、服装鞋帽、家具、五金交电、建筑五金、水暖器材、制冷设备、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电子产品、机械模具、不锈钢制品、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健身运动器、轴承及配件。
被告日产电器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净水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机电产品。
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被告陈霞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电动车、电动车配件、浴霸、电风扇、饮水机、脱水机、油烟机、家用配件、米桶制造、加工。
2017年7月3日,陈小珊通过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上的供应商为“波宝厂”的网店,在该网店��以728元(含运费50元)的价格购买了6.0公斤全自动热烘干家用波轮大容量智能洗衣机一台,货号为XQB60-668,并浏览了其他网页,陈小珊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9014521240826722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卖家信息为“供应商:波宝厂,会员登录名:波宝电器,支付宝账号:hus×××@126.com”)。
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该洗衣机面板上标注美丽小天鹅公司,商标为第13565763号的拼音“QIMGDAOMEILIXIAOTIANE”商标。
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网页上标有“美丽小天鹅”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第788582号“小天鹅”是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虽有自己注册的商标,并授权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生产,通过被告波宝厂对外销售,而涉案商品系洗衣机,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属同一种商品;
在企业名称与商标共同使用时,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方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使人足以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方有内在正当关联,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方的相关企业生产的商品。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益。
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小天鹅”字号,与原告小天鹅公司极相近,而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远晚于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使用“小天鹅”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时间,“小天鹅”字号经原告注册、使用后,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日产电器公司系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产电器公司承担。
被告波宝厂销售的洗衣机,其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洗衣机面板上标注美丽小天鹅公司,而其作为专门销售洗衣机的经营者,对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小天鹅公司“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标注美丽小天鹅公司名称及鹅图形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被告波宝厂认为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权,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波宝厂、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停止在网络销售洗衣机时使用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及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霞厂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虽然被告陈霞厂与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系同一负责人,但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者人格混同,故要求被告陈霞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确定被告波宝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美丽小天鹅公司、日产电器宁波分公司、日产电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波宝电器厂、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网络销售洗衣机时停止使用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
二、被告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小天鹅”字号;
三、被告慈溪市附海波宝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损失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被告慈溪市附海波宝电器厂负担50元,被告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日产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