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523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艮鹏、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太白路*号*幢。
经营者:毛国华。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俊翔器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艮鹏、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俊翔器材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公司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俊翔器材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乒乓球拍,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6日。
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俊翔器材厂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俊翔器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俊翔器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俊翔器材厂与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及DHS”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2013年4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及DHS”第1039414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公证员与李音一起来到杭州市××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申通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由本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对以上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月二十一日,公证员监督李音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涉案店铺进行浏览并对其上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180元)。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打开浏览器,登陆“阿里巴巴”个人账户后,通过搜索“已买到的货品”进入阿里巴巴网上供应商名为“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开设的网店,在该网店内浏览了已购商品“厂家直供训练比赛专用乒乓球优质PP乒乓球一盒6个球批发”的页面,并浏览了该店铺的“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诚信档案”等页面,以上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部分截图打印。
公证书附件截图,“厂家直供训练比赛专用乒乓球优质PP乒乓球一盒6个球批发”的商品页面显示,起批量10-99个¥18、≥100个¥16,10套成交,评价0条,商品展示的图片上出现了印有“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商标的乒乓球包装盒和乒乓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0盒乒乓球,乒乓球包装盒与乒乓球上均使用有“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商标。
另查明,俊翔器材厂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的批发与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的经营者,被告俊翔器材厂系“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网店的注册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500元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四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7)浙杭西政民字第6220号、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6813101号“红双喜及DHS”、第10394141号“红双喜及DHS”、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俊翔器材厂销售的乒乓球与原告第6813101号、第10394141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同类商品,且涉案乒乓球上标注的“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俊翔器材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俊翔器材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仅凭涉案网店上涉案网站上“厂家直供”的表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俊翔器材厂所生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俊翔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俊翔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保全时,显示涉案商品售价为¥16-¥18,10套成交,评价0条;
(2)“红双喜”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180元。
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13101号、第10394141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负担294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