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896号原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中港星工业园E栋厂房3至4楼。
法定代表人:吴远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62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
被告:东莞市工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国际商会大厦910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小超。
原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安费诺公司)、东莞市工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工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昆山安费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1039××××.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工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1039××××.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196元(包括取证费5670元、公证费7526元、律师费30000元);
5.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显著版面上发表向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
6.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吴远泽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锁式电连接器”的发明专利。
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9××××.X,2015年8月24日,经申请专利权人由吴远泽变更为原告。
至今,原告合法持有该发明专利。
现原告发现,被告昆山安费诺公司生产的X-lok防水连接器系列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昆山安费诺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公证,对相关侵权产品图片、文字说明以及指定代理商等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厦门琦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工高公司购买相关侵权产品,2017年7月7日,原告对购买时相关邮件往来、购买的物品的现场签收及封存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昆山安费诺公司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东莞工高公司作为被告昆山安费诺公司的代理商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授权销售、许诺销售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辖区,且深圳亦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告在厦门市进行的购买收货,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