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75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亚飞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开元路13号。
经营者:程维政,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亚飞副食店(以下简称亚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亚飞副食店经营者程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亚飞副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亚飞副食店标牌显示为“亚飞购物中心”,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周边有较多工厂。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飞副食店辩称,亚飞副食店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公证保全时10点03分从冠佳超市购买铅笔,购物到付款也要10分钟左右,进行证据保全、回到宾馆,不可能再在10点26分到被告亚飞副食店处;
公证书中的购物袋也与其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不同;
其店内出售商品都提供收款收据或者购物小票,而公证书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在其店里购买。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6日10点2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长泾镇开元路13号的“亚飞购物中心”,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长泾镇亚飞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了5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一盒铅笔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气泡信封袋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书面鉴别证明,认定上述中华牌101绘图铅笔HB(十支)经鉴别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中华牌铅笔一盒HB(十支)。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印有“”标识,铅笔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标识;
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
另查明,亚飞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维政,注册于2014年8月27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长泾镇开元路1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又查明,原告对亚飞副食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于同日10点03分到达位于江阴市××人民路××号的“冠佳超市”进行公证保全。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8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亚飞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亚飞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亚飞副食店提出的在两店公证取证的时间问题,从两店的相隔距离与公证书载明的时间和过程系在公证取证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并不存在重大矛盾。
至于包装袋及购物票据均由亚飞副食店单方提供,不具有唯一性,在公证书中对相关事实已进行表述,表述亦不违反常理,原告认为购物袋不符及公证购买没有购物票据的理由并不能足此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亚飞副食店认为公证书无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亚飞副食店认为涉案商品并非其店内出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老凤祥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铅笔存在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且亚飞副食店没有提供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亚飞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亚飞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老凤祥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泾亚飞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长泾亚飞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泾亚飞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