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03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佳世苑27号1层106佳世苑农副产品市场内22号。
法定代表人:甘福莹,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京福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福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联华超市全国连锁NO1688”、面积约为80平米的中型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周边有社区和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7年4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京福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公正性,请求法院予以排除;
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明细,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是便利超市,面积仅一百余平,经营的都是价值很小的生活用品,也没有购进很多中华牌铅笔,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所获利益较小,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3、我方从新发地批发市场购进的涉案商品,但该市场已经拆除,导致我方已经无法追究上家责任,我方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且我方也没有能力鉴别涉案商品的真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公司提交(2017)沪长证字第285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别证明》,公证封存实物经庭审现场拆封取得涉案购买商品、收据、购物小票,欲证明京福莹公司出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京福莹公司当庭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鉴别证明》系老凤祥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公正性。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京福莹公司亦当庭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鉴别证明》亦系原件,且老凤祥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正品铅笔的生产销售企业,有能力对涉案铅笔是否属于侵权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该证明;
京福莹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老凤祥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京福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京福莹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5月6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翠柳大街佳世苑菜市场内的“联华超市全国连锁NO1688”的店铺,店内悬挂“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10元购买了两把共2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85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左上角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笔杆的木质不同,涉案铅笔木质较差;
二者笔杆上印刷字迹的清晰度和位置不同,涉案铅笔笔杆印刷字迹不清晰,印刷字体在整个笔杆的位置与正品不同。
庭审中,京福莹公司认可公证购买涉案铅笔的商铺系由其经营,并主张涉案铅笔系其从新发地批发市场的商户购进,但就该主张无法提供证据。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联华超市全国连锁NO1688北京市翠柳大街佳世苑菜市场内,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HB,数量贰拾支,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2017年10月10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老凤祥公司当庭表示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调查费,调查费具体包括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经查,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销售侵权铅笔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上述案件均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三名律师代理,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
老凤祥公司表示其在北京地区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共有二百余件,案件所涉及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及代理律所等情况亦均基本一致,每案中亦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
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5元至0.6元,市场零售价为每支1元;
京福莹公司表示涉案铅笔的销售价为每支0.5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8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京福莹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京福莹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售价较低、京福莹公司涉案店铺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京福莹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包含前期调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内的调查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北京地区的类似案件有二百余件,批量案件的代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产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二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要求每案按6000元赔偿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京京福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