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12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代理人:童晓芳、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溪东路7号7楼。
法定代表人:唐聂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云、被告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含合理费用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铁人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过被告没有生产侵权产品,只是销售。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们仅销售侵权产品4000多个,每个售价1.8元,利润每个1毛至2毛。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铁人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包括:证明保罗公司的公司主体情况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保罗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书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原告在香港地区注册登记情况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知识产权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公证,包括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等。
3、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387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杯套),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铁人公司订购大嘴猴玻璃杯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侵权产品是玻璃杯,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被诉侵权产品杯身上有一个带帽子的猴头形象,一双大耳朵,一张大嘴巴,整体形象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了“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
2014年1月14日,保罗公司在商品类别21类上申请了第10065565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于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PaulFrank知识产权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2017年3月3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被告铁人公司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387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有“一件代发创意玻璃水杯防烫定制广告杯子布套玻璃杯做logo礼品”,其中销售的大嘴猴系列玻璃杯上印制有“PAULFRANK”及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猴头图像。
经双方当庭核对,确认被告已销售涉案玻璃杯4800个,单价1.95元-2.35元。
对涉案玻璃杯,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铁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厨房用品、健身器材、日用五金制品、办公用具、文教用具、服装服饰。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铁人公司销售的大嘴猴玻璃水杯,杯身上印有猴头图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