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60号原告:秦士勇,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杨杨,总经理。
被告:孟杨杨,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士勇与被告禹城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孟杨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士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被告明辉公司、孟杨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方旭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15206445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6年以来,原告调查发现,孟杨杨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内大量销售明辉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动刮鱼鳞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明辉公司答辩称,公证保全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公证程序存在矛盾之处,该公证保全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杨杨答辩称,1、认可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但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他人送货上门,其贴上相应标识出售。
2、公证程序存在矛盾之处,该公证保全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秦士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专利号:ZL201520644501.3,2015年12月23日公告授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技术保护方案。
该技术方案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所述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外一端设有开关手柄,所述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所述电机腔内设有电机,电机上的传动轴与刷头连接,刷头与传动轴连接处设有防水连接座,刷头套接在传动轴端部,并通过紧固螺母与传动轴紧固,所述开关手柄上设有开关把手,末端设有电源线,所述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位于把手限位连接座处的开关把手与开关手柄之间设有开关防水槽,开关手柄内位于开关防水槽处设有按键开关,按键开关与电源线和电机连接,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
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掌柜名为“梦不落201201”的“鱼刮刮电动工具工厂店”网店销售的电动刮鱼鳞器。
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的事实,原告将公证购买的实物提交法院,被告孟杨杨认可该实物系其个人所开的网店销售。
该实物没有生产商标识,仅有一“鱼呱呱”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标识与产品为纸质粘贴。
明辉公司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了第22246064号“鱼呱呱”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
该产品的特征与原告专利相比,原告认为相同,被告对其他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以下不同特征:1、原告专利有挡水罩,被告产品只有挡鳞罩;
2、原告的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被告的产品没有转轴连接结构,而通过螺丝帽和螺丝杆固定;
3、原告的权利要求是在防水槽内部有防水胶垫,而被告是从内到外的整体覆盖的胶帽;
4、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把手和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弹簧压开关,而被告的是螺杆按压开关,弹簧起到一个回位的作用。
触动按键开关的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保全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四项不同,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被告的产品有挡水罩这一结构,至于名称是挡水罩还是挡鳞罩对存在这一专利结构不构成影响。
2、被告的产品开关把手通过螺丝帽和螺丝杆这一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落入原告专利的转轴连接结构,不存在不同。
3、被告产品的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是在防水槽“内部”有防水胶垫的解释,与原告权利要求不同,被告的解释缩小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该项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告的产品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但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无法触动按键开关。
被告产品的触动按键开关的方案是:开关把手上设有另一个与把手相垂直的柱形结构,该柱形结构显然不是开关把手的一部分,而是单独的另外一个结构,该结构在把手的下压下,随之下压胶垫并进一步下压以至触动按键开关,其触动按键开关与原告专利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不是开关把手触动;
第二,不是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由于被告产品的防水槽的底部的承托机构及弹簧自身形状与按键形状的不接触性等因素的存在,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根本无法接触到按键开关,即依原告专利所述的开关把手、弹簧、胶垫、开关这四个技术特征的组合结构在被告产品上根本无法触动开关,被告是依靠开关把手、触动开关的柱形结构、弹簧、胶垫、开关五个技术结构的配合来完成触动开关这一功能,并且弹簧起回位作用,而不起下压胶垫触动按键开关的作用。
即此种情形下,被告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所谓的“其产品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的前提下的增加技术特征”,而应被认定为被告未实施原告专利技术方案;
第三,触动开关的柱形结构未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及附图中有任何展示及说明,不能将触动开关的柱形结构视为开关把手的当然一部分,被告的产品结构由于触动开关的柱形结构的存在及柱形结构压胶垫触动按键开关这一手段与原告的手段不同,不能认为与原告专利是基本相同的手段;由于被告产品弹簧底部防水槽的凹处的承托结构的存在,弹簧可以被压缩,但不能再往下压以触动开关,其结构也无法形成“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的功能;
由于触动开关的柱形结构的存在,也使弹簧的上部与开关把手的紧密性联结和不易使弹簧偏移、开关动作的精确性等特点在效果上与原告技术方案不能构成基本相同。
综合上述因素,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亦不能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等同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士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秦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