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派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围第三工业园A.*栋*栋*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阳建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利有限公司(BenmoreVenturesLimite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詹姆斯·格里弗斯(BrynJamesGriffiths),公司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星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星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利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星派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星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星派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338号)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也就是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即星派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不是司法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也相冲突。
由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星派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不是司法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相冲突,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