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威腾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427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威腾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伟威腾达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2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威腾达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号。

经营者:胡伟岩,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威腾达商店(以下简称伟威腾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伟威腾达商店经营者胡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5074元(包含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774元及住宿费3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后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从被告处查处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白酒20瓶、天之蓝46度白酒23瓶、天之蓝42度白酒10瓶,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没有实际销售,而且工商局已经进行了处罚,原告是重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葡萄酒等上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上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上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上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普通被许可人身份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7日,通州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42度白酒13瓶,带有“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42度白酒4瓶。

通州工商分局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系侵犯江苏洋河酒厂商标权的仿冒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拍照。

2016年4月8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处以没收涉案商品并罚款7729元的处罚。

经当庭勘验,该上述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字样,与相应的涉案权利商标对比,“天之蓝”“海之蓝”外形一致,“洋河”“蓝色经典”除字体等细微差别外,外形基本一致;

被告货架上摆放的价签标注有“海之蓝42°零售价112”“天之蓝42°零售价255”。

上述事实,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工商查处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可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伟威腾达商店被通州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通州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伟威腾达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有相关票据,且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律师执业地点确在外地,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伟威腾达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伟威腾达商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北京伟威腾达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