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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44号
案件名称余某、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王瑞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荣,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系王瑞祥之妻。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上诉人王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瑞祥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为五门衣柜,五个柜门占整体柜门比例相同,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约占据柜门高度一半,中间柜门下部从上而下依次设置有三个大小相同的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同的凹槽拉手,顶部、底部有一圈包边,底部设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

左右柜体和抽屉为深褐色。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有诸多设计特征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和底板略微突出于柜体,涉案专利不凸出。

2、被控侵权产品4个门上设置有凹槽拉手,涉案专利在2个门上设置。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支撑装置。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和底板凸出于柜体,但是突出程度十分轻微,被控侵权产品是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尺寸的细微调整,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专利在2个柜门上设置凹槽拉手,被侵权产品在4个柜门上设置凹槽拉手,拉手设置形状相同、设置部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只对已有设计特征简单复制,形成左右镜像对称,并没有增加新的设计特征,这种方式不会带来区别于专利的视觉效果,属于实质相同。

衣柜在正常使用时,底部支撑装置不容易被消费者察觉到,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

另一方面,支撑装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是对产品美学设计的追求。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比时应当不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的标准并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是否构成近似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1.2节: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下列情形时,两者实质相同: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

3、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虽有区别,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之处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在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况下,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才有影响,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

王瑞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空间较小证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款系用于评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晰,本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而对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近似,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即作出了判决。

被上诉人王瑞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板、底板、前沿、左沿、右沿明显突出柜体,而涉案专利并不具备该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在1、2、4、5门扇上都设置了凹槽拉手,且1、2和4、5两对门扇形成半圆向上的形状,拉手长度是门扇的一半,而涉案专利是两个门扇有拉手,拉手的长度小于柜门的一半,并且拉手是钝角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抽屉上的拉手与抽屉长度相当,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较短,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具有实质性差异。

3、涉案专利产品分别在衣柜底板后边两柜腿之间各设计有加强底衬,在加强底衬上设计有四个支撑板,而被控侵权产品衣柜底板下是长方体的加强底衬,更显得结实牢固,两者有着明显区别4、两者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上看,均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能将两者产品很容易的区别开来,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

众所周知,消费者购买衣柜是使用为主,底部支撑装置是其购买首要考虑的情节,这在外观设计中占据重要分量,而不是余某所认为的“支撑装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是对产品美学设计的追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余某在上诉状中也认为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的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也认为本案中衣柜的设计空间较小,但却错误地认为在衣柜设置的门数、抽屉数、柜体装饰等方面设计空间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采用传统中式立柜版型,柜身布局及形状采用了近两年流行的中式简洁立柜特征,使用颜色拼接的手法,结合了中式传统的婚姻圆圆满满,生活蒸蒸日上的理念设计而成,这一设计与王瑞祥的商标“喜如意”相辅相成。

该类衣柜版型在2018年、2019年较为流行,且类似产品在家具市场大量存在。

王瑞祥提交的照片、(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936号公证书,王瑞祥的一审代理人与广东佛山市左派家具公司客服的联系记录,均能证明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或近似的产品早在2016年既在天猫网站销售,广州佛山市左派家具公司在2018年就已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或近似的五门衣柜,也就是说五门衣柜的五个门、三个抽屉、整体的配色点缀,是家具行业的常规设计,设计空间小。

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余某未提供原物,同意一审法院以图片和照片比对,比对结果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余某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王瑞祥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4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王瑞祥赔偿余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原审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193003××××.4,名称为衣柜(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余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柜(9);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及其与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0,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余义订购了一张床、一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并取得了标有“喜如意”等字样的订货单一张,随后魏伯吹跟随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商场三楼的收银台支付货款3500元,取得标有“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展位名称及编号:喜如意王瑞祥”等字样的销售单一张,由魏伯吹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魏伯吹随后添加了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微信,由魏伯吹对微信页面截图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0日,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魏伯吹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取得的订货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喜如意家私”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魏伯吹交付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余某联系车辆将收取的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余某、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喜如意家具”“五门后身”“五门顶底”“五门环身”等字样的6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余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余某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五门衣柜。

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占据柜门高度的一半。

柜门的中间位置的下部设置有三个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等的凹槽拉手。

涉案专利顶部、底部各有一圈包边,底部还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左右柜门的凹槽拉手,被控侵权产品多设置了一个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凹槽拉手。

余某认为上述区别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瑞祥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余某涉案专利产品与王瑞祥提交证据2、证据3中的衣柜具有相似性,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两边门扇凹槽拉手与余某涉案专利产品一致外,其他部位均为王瑞祥独家设计。

经组织双方当庭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从余某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书第49页-58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底板前沿、左沿、右沿明显突出柜体,第2、4门扇上设置了凹槽拉手,且第1、2、4、5门扇上设置的凹槽拉手长度小于柜体长度的一半。

余某涉案专利产品均不具备上述设计,且余某涉案专利产品分别在衣柜底板前边两柜脚和衣柜底板后边两柜脚之间各设计有加强底衬,在加强底衬上设计有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设计。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衣柜(9)(专利号:ZL20193003××××.4),余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余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瑞祥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五门三抽屉衣柜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且一般消费者在选取衣柜时能够注意到该差异,在整体视觉上能够明显区分。

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存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余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过程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当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附图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五门立柜,其主视图的柜体正面呈正方形,从左至右分布着5个均等宽度的立门,左右两边的第1、5立门为深色,其内侧中点以下边缘(长度约为柜门的一半)为更深色的凹槽扶手,其他第2、3、4三个立门为白色,中间第3白色立门下方自下而上设置了三个深色抽屉(总高度大约占柜门三分之一),每个抽屉上沿为横向凹槽的深色拉手。

立柜底边近两端的下方分别设置2对外倾的腿,立柜四周边缘有正方形的装饰边框,其中底部边框为深色。

在立柜柜脚之间纵向设置了四条支撑板,在主视图上看是四个垂直于底板之上的深色竖线,在立体图中看为垂直于底板的立板。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整体轮廓、线条组合、色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顶板、底板的左右两端及其前沿略微突出于柜体,第2、4立门的外侧下方设置了凹槽深色拉手,其与第1、5立门拉手对称排列,立柜底部无支撑板。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上诉人王瑞祥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余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93003××××.4),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余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现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的认识能力,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具体到本案,应当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形状、图案、色彩组合等,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中显现的各要素,采取整体观察细部比较的方法进行比对。

从整体观察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主要反映五个柜门、抽屉、拉手的形状、布局及颜色搭配,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所显现的特征与上述特征基本一致。

就细部比较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在第2、4门扇上设置了凹槽拉手,位置与第1、5门内侧下方设置的凹槽拉手呈对称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仅是视觉上加粗或加宽了涉案专利第1、5门内侧凹槽拉手,两者拉手高度及其顶部钝角形状的略微变化,在没有将两者摆放在一起比对时不易察觉;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未设计支撑板,这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衣柜底板两柜脚之间纵向设计的四条支撑板略有不同,但该支撑板在涉案外观涉及专利的主视图上看,仅是四个垂直于底板之上的深色竖线,消费者在柜前近距离时如果不弯腰低头去观察一般也不易察觉。

上述不同之处并不能改变整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线条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对外观视觉无实质性影响。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底板、前沿、左沿、右沿明显突出柜体”的情节,属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轮廓外新增加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特征。

”的规定,该新增特征已超出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特征”,不应作为比对对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均存在差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因被上诉人王瑞祥侵犯了上诉人余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犯、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余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主张的法定赔偿方式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侵权经济赔偿金额为2万元。

同时,根据上诉人余某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机票等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系列案维权费用整体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余某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余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二、王瑞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余某涉案2019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王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双方各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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