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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照川、陈太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黔0201刑初60号
案件名称何照川、陈太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照川;陈太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照川。

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六盘水市某某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天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太敏。

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被六盘水市某某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照川、陈太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正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照川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天达、被告人陈太敏及其委托辩护人章黔、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照川通过网络学习制作假酒的方法,在网上购买了制作假酒的设备以及贵州茅台酒、习酒1988雅致版等名酒商标及标识,租赁钟山区一间门面用来制作假酒,后何照川在钟山区辖区内的烟酒店推销假酒。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太敏打电话联系何照川,让其帮忙灌装假酒用于销售,由陈太敏提供了4件零2瓶(共18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件银质习酒(共36瓶)给何照川。

何照川雇佣包泽(另案处理)一起用陈太敏提供的4件零2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灌装了3件(共18瓶)茅台酒(飞天),6件银质习酒灌装了9件(共3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陈太敏又要求用何照川的散装白酒灌装了6件(共36瓶)银质习酒。

假酒制作完成后,何照川收取了陈太敏6400元钱现金。

2.2020年10月9日晚20时左右,陈太敏又联系何照川让其帮忙灌装假酒用于销售,并提供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4件(共16瓶)、银质习酒3件零2瓶,何照川、包泽一起为陈太敏制作了3件(共18瓶)贵州茅台酒(飞天)、5件(共2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件(共12瓶)红花郎酒(10年)。

事后,何照川于当晚在陈太敏的烟酒店收取现金5000元。

在以上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太敏、何照川及同案犯包泽共制作了36瓶贵州茅台(飞天)、5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2瓶红花郎(10年)酒,36瓶银质习酒。

经鉴定,上述品牌已查扣假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其中5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价值46368元,36瓶贵州茅台酒(飞天)价值61524元,36瓶银质习酒价值7128元,12瓶红花郎价值5976元,经营数额120996元。

另查明,六盘水市某某局钟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陈太敏所有的浙F×××××号大众轿车进行搜查,当场在车内搜查出假冒商品:2件(共1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4件(共1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件(共6瓶)红花郎酒(10年),某某局已将车辆及以上物品一并扣押。

六盘水市某某局钟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何照川制造假冒商品的钟山区某菜馆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1、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方品习酒瓶816瓶;

2、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老习酒酒瓶78瓶;

3、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银质习酒酒瓶174瓶;

4、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习酒窖藏(1988)酒瓶99瓶、包装盒8个、手提袋186个、防伪码210个、条形二维码44个;

5、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习酒喜万家酒瓶36个;

6、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红花郎(10)年42瓶、酒瓶104个;

7、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16瓶、酒瓶74个、包装盒239个、正面标签98张、反面标签69张、条形码79张;

8、规格为500ml的空包装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15年)包装盒2盒;

9、规格为500ml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包装盒2盒;

10、规格为500ml的绵竹大曲酒7瓶;

11、规格为500ml的银质习酒96瓶;

12、规格为500ml的习酒喜万家6瓶;

13、规格为500ml的老习酒6瓶;

14、散装白酒约90kg;

15、用于制作假酒的打孔机1台;

16、开盖器一个;

17、开瓶器一个;

18、灌酒设备一套;

19、打铆器一个;

20、打气泵一个;

21、被告人何照川名下所有用于运输假酒的车牌号为贵B×××××的宝俊牌LZ牌小型汽车一辆,某某局已将车辆及以上物品一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照川、陈太敏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文书及现场笔录,扣押清单,习酒公司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公司鉴定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辨认、扣押等笔录,手机数据检查报告及数据光盘,讯问视频,天网监控视频,通话记录数据,现场搜查视频,被告人何照川、陈太敏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何照川、陈太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经营数额120996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照川系制造假冒商品窝点负责人,负责生产假冒商品,被告人陈太敏为被告人何照川提供原材料生产假冒商品后自己进行销售,同时给被告人何照川支付一定报酬,二人在犯罪行为中负责不同的环节,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因被告人何照川主动设置制造窝点、学习制假技术,并在其制假窝点起获大量制假原材料,作为制假源头其对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其情节较被告人陈太敏严重。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金额,被告人何照川违法所得应按照其为被告人陈太敏两次生产假冒商品所获得的报酬共计1140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太敏的违法所得,应以其两次经营总数额120996元减去其被某某局现场查扣的假冒商品数额36744元2件(共1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4件(共1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件(共6瓶)红花郎酒(10年),以上共计经营数额36744元予以认定,即以120996元减去36744元后得出的84252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何照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太敏在审理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照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陈太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照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照川系初犯、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商品系市场上较为知名的酒类商品,其销售价格在不同区域不同渠道会有差异系正常情况,在实际售价无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公诉机关以相对均衡的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照川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意图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太敏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太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自愿缴纳罚金二万元及上缴违法所得84252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其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太敏经社区调查评估,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照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 二、被告人陈太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酒类产品及涉案所用的制作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何照川的违法所得114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太敏的违法所得84252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照川名下所有车牌号为贵B×××××的宝俊牌LZ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陈太敏名下所有车牌号为浙F×××××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因系二被告用于运输假冒商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华为nova7se紫色手机一部、oppoA57金色手机一部、华为nova5Pro紫色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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