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86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南大门东侧**iv>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波,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云鹏,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云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波、许乐,被告任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任云鹏在“义乌购”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义乌购”系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
被告任云鹏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义乌购”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侵权的产品链接被删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原告关于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不明,原告应当明确侵权链接的网址,义乌购公司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也不存在义乌购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眼镜的问题;
2、义乌购公司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3、原告无权要求义乌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部分:1、义乌购作为电商平台原告诉状中也是完全认可的,作为电商平台义乌购为买家和卖家商品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信息服务,义乌购与被告任云鹏是完全独立的,被告任云鹏作为平台卖家,其是否构成侵权与义乌购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直接关系;
2、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就被告任云鹏的侵权行为向义乌购发送过任何侵权通知,也从未要求义乌购断开或者屏蔽或者删除相关网址链接,对于被告任云鹏是否销售原告产品,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义乌购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本案不存在义乌购为被告任云鹏侵权提供便利的情况;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尽管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但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负责任的第三方平台,出于审慎,根据原告诉状,义乌购对被告任云鹏网店进行了查看,对于涉嫌侵权的图片已经采取了断开屏蔽及删除链接,涉嫌侵权的网页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任云鹏答辩称:同意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经全部下架,并无任何销售记录,其中被告任云鹏的销售记录只有原告钓鱼所销售的4副被诉侵权产品,189.5元含运费9.5元;
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任云鹏并没看到原告维权所支出的任何费用票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云鹏的获利就是不扣除成本也只有180元,故赔偿数额应为180元;
3、被告任云鹏只是当时根据原告的购买需求从他处调货并非是任何批发厂家,也不存在存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限期限和使用范围。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7)粤广广州第6610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任云鹏在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平台上实施侵权的事实。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的记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字母BOLON,暴龙的汉字并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和截图,可以证实义乌购并不是卖家,义乌购只是一家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有5万余家店铺,20余万种商品,义乌购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空间、信息撮合等信息服务,义乌购不应为提供平台信息服务而承担责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义乌购侵害了原告的任何权利。
被告任云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的订单号所显示的购买数量与任云鹏后台上所调出来的订单号码一致,可以证明任云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有7副,应按其获利金额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同时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2页,证明义乌购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任云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任云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记录打印件一份(二十三页),店铺首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云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后只有7副,获利只有315元的事实。
被告补充说明:销售记录是从被告店铺开店至今的销售记录。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后台数据可以删减,被告任云鹏的销售模式为零批,并且支持一件代发,全国招代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任云鹏的销售情况以及获利情况。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7年4月10日3副眼镜的销售确认,对其他的销售记录,因义乌购作为管理方无法直接登录被告任云鹏的平台,所以对打印件所载的其他页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法定赔偿,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并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光学眼镜;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
电子商务企业日常办公托管服务……“义乌购”网站系由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设立。
2017年4月14日,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审批获准许可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获准经营的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被告任云鹏在“义乌购”网站上开设了名为“微行盛世微商运营”的网店。
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义乌购”网站,在该网站被告经营的“微行盛世微商运营”网店内点击“微商货源暴龙新款太阳镜男潮经典绅士偏光镜男士墨镜”产品链接,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件,单价为45元,加运费共计支付144.5元(含运费9.5元,订单号为:201704101824901000),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操作。
2017年4月1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继杰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28号处的“百世快递”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汇通运单号码:70356936523235);
随即,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继杰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洪继杰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拆封里面的眼镜物品,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
同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义乌购”网站上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网上下单、现场收货、网上确认收货的一系列过程,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监督。
2017年4月2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6107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眼镜及外包装3套,包装盒内有眼镜、眼镜盒、说明书、眼镜布、透明包装袋。
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均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暴龙”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任云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及配套附属产品,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外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等均突出了使用了“BOLON”和“暴龙”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说明书中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系文字商标,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说明书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任云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该公司系销售平台的提供商,其并未与被告任云鹏共同实施销售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且被告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对侵权问题部分作出判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任云鹏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也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任云鹏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任云鹏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