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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杭豪汽配商行、杭州金鑫达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2748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杭豪汽配商行、杭州金鑫达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杭豪汽配商行;杭州金鑫达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274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杭豪汽配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88号(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2幢2-38室)。

经营者:马希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沛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鑫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21号楼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沛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杭豪汽配商行、杭州金鑫达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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