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5871号 原告:珠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XXXX家电维修服务部。
经营者:钱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女。
原告珠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钟楼区XXXX家电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5年1月5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XX空调被认定为“世界名牌”产品,原告还被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被认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7年6月1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店铺,购买了品牌显示为“”的空调遥控器,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将产品下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希望赔偿额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珠海XX集团公司的“X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时器、遥控仪器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06年9月6日,原告生产的XX(GREE)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XX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还获得“2006年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7年5月31日,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吴XX、公证员工作人员郁XX及上海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X来到常州市怀德中路XXX号招牌显示为“XX家电维修”的商铺,徐X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GREE”的空调遥控器一个,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X对所购遥控器、名片进行拍照,并交由公证员封存,并交由徐X留存。
2017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73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37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服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还支出了差旅费,但是无票据。
经本院当庭拆封,7379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遥控器一个、名片一张,遥控器下方印有“”图样,名片正面抬头为“XX家电维修钱XX”,下方为“地址:怀德中路XXX号手机:13701493846”,名片背面印有经营范围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737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相同商品类别,故该封存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钟楼区XXXX家电维修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钟楼区XXXX家电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