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初48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宝宝玩具店,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工业品市场*****号。
经营者:陈春晖。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告玉林市宝宝玩具店(以下简称宝宝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宝玩具店经营者陈春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862012号商标“铠甲勇士”,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供不应求,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该局现场扣押标有“铠甲勇士”商标标识的玩具,经原告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现已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新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请求法院在确定的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宝宝玩具店未作答辩。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根据奥飞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药材与工业品市场管理分局工业品市场第二工商所(收下简称第二工商所)调取了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当场处罚决定书{玉工商中工工业品案(2016)015}。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
运动球类;
球拍;
体育运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进行商标维权工作,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
2016年3月1日,第二工商所在宝宝玩具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铁甲勇士熔焰烈焰”(1*18)12板(每板18个)、“铁甲战士火麟战斧”3板、“铠甲勇士召唤铠甲兵器”7板(包装盒上均无厂名、无厂址)、“铠甲战士熔麟刀”2板、“铠甲勇士拿瓦”3盒、“铁甲战士拿瓦”3盒。
同年3月30日,第二工商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宝宝玩具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宝宝玩具店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罚款500元,没收侵权玩具28个。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是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宝宝玩具店销售“铠甲勇士”玩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奥飞公司要求宝宝玩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应予以支持。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害人所获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宝宝玩具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请求判令宝宝玩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但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宝宝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玉林市宝宝玩具店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第二项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