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9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安家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村委会村口东边。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440705MA4WP2W76M。
经营者:罗帅,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志兰,是罗帅的母亲。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安家商店(以下简称“安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的经营者罗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各3份。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3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以上证据1-3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被告安家商店辩称:1.原告作为驰名商标,自身有义务在产品外观、标识等方面做好如何鉴别真假的说明,加强产品防伪管理,而不应该把对该品牌真假的鉴别责任推给销售人员。
“洁丽雅毛巾”并没有在包装上标明如何辨别该品牌的真假,作为普通的销售人员,并不天然具备对该品牌真假的鉴别能力。
因此,本店不存在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观故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本人知道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因此,该商品如果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而原告自2016年12月已知该产品为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取证完毕后。
原告自2016年12月起鉴别该商品为假冒产品至今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告知本店停止销售以及追查该商品的来源。
存在着让本店继续销售原告公司声称的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
3.原告所提供证物是使用一个塑料袋包装,并且是使用透明胶带封装,然后交给了原告保管。
没有贴上公证处的封条,也没有在证物上写明封装日期,更没有在封口上盖上封印。
如此简陋的封装导致完全有可能有人打开透明胶带把证物调换然后再用同样的透明胶带封装起来,我现在对证物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在2016年12月8日就已经对本店进行了公证,但却在2017年1月24日才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本案有着重要的举证作用,所公证内容的准确性对本人及所封存的证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人请法官对该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进行排除。
5.根据中国公证协议关于印发《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四条,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而原告提供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不属于原告可以提出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
因此,该公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管辖规则,因此,本公证书应当为无效公证,本人请法官对该公证书依法不予采信。
7.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毛巾是假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家商店提交证据:1.恒业纺织销售出库单(2张),拟证明我方是从恒业纺织进货的。
2.恒美纺织销售出库单(2张),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我方所销售的洁丽雅所进货的渠道,恒美和恒业是同一批发部。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出库单没有供货方的盖章或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经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取得以下商标:1、第990301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毛巾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涉案的三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外新越丝路公司也可将上述涉案的三个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50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以下简称04350号《公证书》),反映:2016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某与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仁和村榕树路1巷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润家超市”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某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1.5元。
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黄某将上述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该处公证员保管,该处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黄某收执。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9张。
在本案审理中,04350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经拆封,塑料袋内装有“毛巾”1条(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有由花形图形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图案“”;
毛巾上还有一水洗标,上有“”图案,该图案下方标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将其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表示:1.正品的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会出现毛边;
3.正品的水洗标印刷工艺和材质都比较好;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表明其属假冒产品。
另外,原告在庭审后进一步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演示,洁丽雅的“丽”字在紫光灯照射下不会发亮。
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安家商店是罗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食品、卷烟。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该产品是否属于正品的问题;
二、若存在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中,原告提供涉案043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采信该《公证书》的内容;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但鉴于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使相关公证取证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同时,又由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印证原告主张侵权的实物毛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正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中的洁丽雅的“丽”字在紫光灯照射下不会发亮,与原告指出的非正品毛巾的特征一致。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单方作出的辨别真伪毛巾的结论,不具有权威性,不应采纳,但鉴于原告作为商标的有权使用人,在辨别真伪方面具有相应的技术优势,而且相关结论也合理,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而且《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另外,从被告无法提供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来看,也进一步印证原告的意见正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毛巾。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由花形图案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虽然从整体上看与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有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其中花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洁丽雅”文字与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两者在图案中均有明显的标识作用,故本院认为该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组合实际上也分别与第5268981号和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因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分别已与原告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两者组合在一起同样令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犯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货,但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也没有提供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如上本院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
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4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750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150元(2400元+1750元=415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安家商店(经营者:罗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会区会城安家商店(经营者:罗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新会区会城安家商店(经营者:罗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