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初191号原告:武汉太极三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厦5楼m3房。
法定代表人:涂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刚、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红旗路兰花碗餐馆,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L8501532-6。
负责人:张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餐馆经营者。
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太极三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红旗路兰花碗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武汉太极三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县红旗路兰花碗餐馆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兰花碗及图、兰花碗”字号的企业名称;
2、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拆除侵权设施,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4年获得第43类、第7582803、12387275号“兰花碗及图、兰花碗”商标权的唯一合法的权利人;
发现被告自2014年5月起就在其餐饮场所、经营网点、菜单及互联网等涉及餐饮服务项目上,将“兰花碗”文字部分突出作为餐饮服务标示使用,构成侵犯原告的“兰花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兰花碗及图、兰花碗”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县红旗路兰花碗餐馆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兰花碗及图、兰花碗”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属于涉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太极三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