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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802民初359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597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号至15号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平,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农贸市场东门6至7间。

经营者:冯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金,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贝特利公司)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平、被告的经营者冯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法费用等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

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上述密封胶是假冒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经其授权许可生产。

而且,被告在其销售的上述密封胶的外管及包装盒上使用的上述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YN.”、“YN·NIKOH”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对应字母的排序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代理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辩称:1、原告说在我经营部购买的密封胶,但单据都无,无法证明密封胶在我商店购买的。

2、即使是假冒商品,也不应该告我们这些普通商店,应当向制假者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事实:佛山贝特利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配件等。

佛山贝特利公司是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和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硅胶、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是2012年8月1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冯建兴,2015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配件。

2016年5月29日,佛山贝特利公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佛山贝特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密封胶。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所购密封胶封存,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密封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6张。

2016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并将聂庚申拍摄的照片等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佛山贝特利公司。

佛山贝特利公司为此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佛山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档案袋,里面有密封胶一支。

该密封胶的外包装盒标注“YN.NIKOHSEAL”的文字,密封胶上则标注“YN.AUTOSEAL”的文字,“YN.”字样较为突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商品到处都可以购买。

原告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该证据只能证实其他地方可能存在侵权现象,但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佛山贝特利公司是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有的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YN.”,故“YN.”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密封胶与佛山贝特利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密封胶外包装盒标注“YN.NIKOHSEAL”的文字,与佛山贝特利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中“YN·NIKOH”字样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密封胶身上使用了“YN.”标识,该标识与佛山贝特利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中“YN.”字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故涉案密封胶属于未经佛山贝特利公司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佛山贝特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作出主体具备相应资质,公证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虽无取得相应收据,但整个购买过程及指控侵权商品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该证据可以证明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销售涉案指控商品已构成侵权。

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作为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诉讼中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佛山贝特利公司起诉要求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佛山贝特利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宏轩汽配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人民陪审员  谢明东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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