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泽县。
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乙,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
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经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深泽县方元村村南一无名厂子内非法生产“碧浪”、“奥妙”、“汰渍”、“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包装内袋,将成品储存在方元村内一处库房,并购进洗衣粉外包装袋欲搭配出售。
深泽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该厂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立白洗衣粉内包装袋12000个,奥妙洗衣粉外包装袋12000个,碧浪洗衣粉外包装袋5000个,奥妙印版3套,汰渍印版4套。
对仓库进行搜查时扣押汰渍洗衣粉内包装袋58470个,外包装袋1420个,碧浪洗衣粉内袋10400个,外包装袋2450个,奥妙洗衣粉内包装袋24810个,外包装袋7340个,立白洗衣粉内包装袋3000个,外袋包装8200个。
共查获洗衣粉内包装袋108680个,外包装袋36410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
书证;
证人赵某2、赵某1、赵某4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和搜查笔录;
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深泽县方元村村南一无名厂子内非法生产“碧浪”、“奥妙”、“汰渍”、“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包装内袋,将成品储存在方元村内一处库房,并购进洗衣粉外包装袋欲搭配出售。
深泽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该厂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立白洗衣粉内包装袋12000个,奥妙洗衣粉外包装袋12000个,碧浪洗衣粉外包装袋5000个,奥妙印版3套,汰渍印版4套。
对仓库进行搜查时扣押汰渍洗衣粉内包装袋58470个,外包装袋1420个,碧浪洗衣粉内袋10400个,外包装袋2450个,奥妙洗衣粉内包装袋24810个,外包装袋7340个,立白洗衣粉内包装袋3000个,外袋包装8200个。
共查获洗衣粉内包装袋108680个,外包装袋36410个。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2等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
未授权证明;
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村识,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苑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