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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驳回申诉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刑申18号
案件名称赵亮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05刑申18号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你单位因赵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及(2015)江阳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单位申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亮在未取得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及贵州茅台酒厂技术开发公司的生产授权下,生产“美酒河福临万家”、“美酒河壹渡”酒属于错误认定;

商标持有人为申诉人,而并非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受害单位应为申诉人;

2.一审判决认定赵亮赔偿受害单位6万元经济损失,被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领走,是一种不当得利、冒领行为;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只是“厂名”和“厂徽”,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三类白酒美酒河注册商标证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查原审案卷,被告人赵亮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泸州市双源酒厂生产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MOUTAI及图”商标的酒类产品,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了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属于注册商标。

被告人赵亮使用的“MOUTAI及图”商标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被告人赵亮生产的酒类产品上同时印有横列或竖列的“美酒河”字样,但你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的注册商标是“美酒河及拼音及图”,两者差异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规定,被告人赵亮生产的酒类产品上虽印有横列或竖列的“美酒河”字样,但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故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赵亮假冒你单位的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未侵害你单位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申诉人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所持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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