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肖某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744号
案件名称肖某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文,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华及辩护人邓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始,被告人肖某华在未经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约中一街二巷附近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生产好的手袋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约一街二巷附近某仓库内。

2017年7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盘查肖某华时,肖主动带公安人员先后到上述二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25个、皮料15张、铁质压机及缝纫机各1台。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85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肖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本质不坏,系因经济压力过大,才一时糊涂实施了本案犯罪,其动机不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涉案时间不长,经营时间不到一个月。

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取缔涉案厂房及仓库,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无前科,无不良记录,属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始,被告人肖某华在未经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约中一街二巷附近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生产好的手袋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约一街二巷附近某仓库内。

2017年7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盘查肖某华时,肖主动带公安人员先后到上述二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25个、皮料15张、铁质压机及缝纫机各1台。

经鉴定,其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75个共价值人民币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邱某、吴某、邱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缴获的型号为M56690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比照的正品型号为N41050,经比对,两款手袋的外观、规格、形状、颜色完全不同,不具有相同或相近性,故不应参照该型号的正品价格予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再结合其涉案时间较短,缴获的假冒注册的商品数量较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25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质压机、缝纫机各1台、皮料15张,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