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903-1号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郑州东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
法定代表人:程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