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大稳,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始,被告人龚某某以本市白云区某汽配商行为档口,以某楼为仓库,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8月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龚抓获,并在上述档口、仓库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雨刮泵、刹车片、齿轮油等各种汽车配件共17436个(瓶)及包装盒、标签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008708.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龚某某参与时间短,销售所起的作用、地位都不大,且是初犯,再犯可能性不大。
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雨刮泵、刹车片、齿轮油等各种汽车配件共17436个(瓶)及包装盒、标签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