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09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
经营者:李长鑫。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