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初1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洧川镇一品综合商店,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西街。
经营者:安凯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与尉氏县洧川镇一品综合商店(简称洧川一品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遭拒收后,派员到被告营业地点送达前述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签收。
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天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61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厂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公司授权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公司的子公司,洋河酒厂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16日,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付浩楠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门头标示为“中国联通”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天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300元整,当场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
李涛对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顶部生产日期、批号和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6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32号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还当庭说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的时间系笔误,实际应为“2017年4月17日”。
在新乡曾有一批案件,该批案件的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在起草诉状时套用以前模板,故存在此笔误。
原告可提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此问题予以解释说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产品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
证明:洋河酒厂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证据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洋河酒厂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被告所售“天之蓝”白酒系列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洋河驰名商标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所侵犯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被告应当承担较高赔偿额。
证据5、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公证费用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苏酒集团贸易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河酒厂公司。
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白兰地。
洋河酒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洋河酒厂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有权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公司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有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洧川一品商店(店铺门头标示为“中国联通”)经营者为安凯军,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烟、酒、日杂、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2016年4月1日,洋河酒厂公司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2017年4月16日,经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授权的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付浩楠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门头标示为“中国联通”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天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300元整,当场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
李涛对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证据显示所购白酒包装上有“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和含有“洋河”字样的图形商标。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4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下部脱落,防伪贴纸张颜色与我公司产品不属,非我公司产品,属假冒。
”2017年6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32号公证书。
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洋河酒厂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授权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调查侵权行为、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权利,故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印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有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苏酒集体贸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结合被告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手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反映出其对侵权行为未有足够认识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洧川镇一品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获授权(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尉氏县洧川镇一品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尉氏县洧川镇一品综合商店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7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