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24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号。
经营者:刘海飞。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国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被告经营者刘海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5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45元,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解百纳”、“张裕”商标是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解百纳”、“张裕”、“”、“”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4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庞烟酒店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出售过侵权商品,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本案相关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国家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鸡尾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年8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等相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XX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1日,该处公证员和助理与XX一同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纬四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的名为“国龙烟酒”(该店一侧有:“安瑞宾馆”;
一侧:“盱眙小龙虾”)的店铺。
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门头显示为“国龙烟酒酒祖杜康”字样,然后在该店铺内,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价格为45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瓶名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有。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发票(注:发票为一百元定额发票,且票据加盖印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1-18),拍照并封存。
以上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看: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贴从上到下分别列有盾牌图案、尖顶四柱三门城堡图案及“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
盾牌图案的盾牌中间写有字母“XG”,盾牌下面为麦穗状标志;
瓶贴中部的尖顶四柱三门城堡图案中城堡中心为空心方块,没有图案;
城堡图案下方为“张裕解百纳”文字标识,底部写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的背面写有“厂址:蓬莱市南王街道迎宾路188号。
电话(0535)568****”字样。
原告称和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侵权商品不是其公司的商品。
另查明:1、刘海飞系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国庞烟酒店的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日用百货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及调查费用1045元。
以上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及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张裕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张裕”及“解百纳”文字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盾牌图案及城堡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及“”相对比,原告盾牌中的字母为“CY”且相互缠绕,被控侵权商品为字母“XG”且平行排列;
原告享有的“”图形商标图案大门正中部显示为屏风图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尖顶四柱三门城堡图案的大门中间不显示图案。
上述图案组合、整体排列方式均相同,仅在字母与城堡大门中部是否显示图案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在视觉上产生实质影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享有“张裕”文字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用;
3、被告经营的性质为零售商,其销售量小于批发商及生产商;
4、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5、被控侵权商品零售价为45元。
综合以上相关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及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庞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海飞)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