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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顺庆区美佳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初20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

注册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81-19号。

经营者:唐北斌,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洋帆,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以下简称“美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美佳文具店经营者唐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为中华老字号、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美佳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 ”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佳文具店辩称:原告所称的企业形象、市场份额和商标影响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商标处于冻结中。

被告销售的墨汁系从一得阁公司进货的正品。

对公证的程序和实体存在诸多异议,比如委托主体不合法,公证超越权限,部分系复印件;

证明商誉的公证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疑,公证的防伪标签无法证实;

购物公证一名公证员办理,过程不符合实际,可能存在混装、调包,公证的收条无法证实其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得阁墨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被告方的收益,公证费、车旅费、律师费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市一得阁墨汁厂注册获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公司注册获得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16类,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8月24日9时33分,朱燕敏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在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61号标有“美佳文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价款5元,取得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100克装墨汁,与正品在诸多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防伪标示上电话、网站错误,防伪金属线系直接印制,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住宿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7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1431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购买产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差旅住宿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对一得阁公司在其处购买产品的事实以及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国公证字127247号公证书的程序和实体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且公证的程序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比对,两者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异,故被告美佳文具店销售的包装盒上标示“一得阁墨汁”,墨汁瓶上标示“一得阁墨汁”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美佳文具店认为,原告所称的企业形象、市场份额和商标影响力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商标处于冻结中。

经查,原告在墨汁行业具有一定的的品牌影响力,其商标是否处于冻结状态,均不影响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提出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故美佳文具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和维权合理开支的必然性,酌情认定一得阁公司损失2,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商品;

二、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顺庆区美佳文具店负担2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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