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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乳山胜利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0民初42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乳山胜利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乳山胜利街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4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钦。

被告: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乳山胜利街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工艺品公司131-1-4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乳山胜利街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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