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3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德刚手机经营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中路东方家园门市C。
经营者:王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德刚手机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