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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梁炳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963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梁炳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9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敬,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某楼,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某、梁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77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775个共价值人民币729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其家境不好,父亲生病。

被告人周某某的亲戚可以为其做担保,其父母及村委也写了做社区矫正的证明。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

被告人梁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涉案时间也短。

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梁某某的未婚妻怀双胞胎且身体状况差,父亲也患有疾病。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775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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