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14号—1的8区C02、C03。
经营者:戴英,女,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鹰子欣经营部)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鹰子欣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1月10日,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南京市××区南京恒基通讯市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一楼8区C03店铺购买粉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15元。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日据此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当庭拆封。
封存包装中有蓝色包装盒一个,销售凭证一张,包装盒内有自拍杆一个,包装盒及自拍杆上没有生产商等信息。
源德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鹰子欣经营部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鹰子欣经营部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涉及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办公用品销售等,经营面积1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鹰子欣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鹰子欣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同意,销售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要求鹰子欣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方法予以酌定。
鹰子欣经营部则认为涉案产品并不是其主营项目,且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获利薄弱。
源德盛公司的主张和鹰子欣经营部的抗辩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鹰子欣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和情节、鹰子欣经营部的经营规模、鹰子欣经营部所处的地理位置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鹰子欣经营部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诉讼的复杂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可能付出的工作量等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鹰子欣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鹰子欣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鹰子欣经营部负担。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鹰子欣经营部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和最低的法定标准,同时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
2.对于我公司提供的合理开支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一审判决最终只在法定最低赔偿额之外,支持了2000元的维权合理支出,前后矛盾。
3.我公司主张的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其数额有相应的价格标准支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
鹰子欣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恶意串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双方并未均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未明确对应本案的代理,且未提供开具的票据以及支付代理费的凭证。
考虑到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代理几十起相同商品的专利维权案件,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应该是几十起案件的打包协议,对应本案代理费应低于1000元。
该律师费约定明显超过合理水平。
2.鹰子欣经营部系个体经商户,资金规模仅为2万元,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看不到其有展示销售自拍杆的行为,该自拍杆的销售确属偶然销售。
自拍杆并非生活必需品,且销售利润微薄,一审判决12000元不公平不合理。
3.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高。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南京迈泉通讯器材经营部提起的专利无效申请已经撤回。
鹰子欣经营部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鹰子欣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和情节、鹰子欣经营部的经营规模、鹰子欣经营部所处的地理位置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鹰子欣经营部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120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理开支并非必须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将合理开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并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认为合理开支应当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15000元的律师费和1000元的公证费,一审法院确认维权支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认可其主张的所有开支均为合理开支。
特别是律师费,是法院根据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代理人所付出的劳动量等因素酌定合理部分,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源德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可维权支出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支持该些费用存在矛盾之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鹰子欣经营部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供的有关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鹰子欣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作为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公证取证时鹰子欣经营部的柜台中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即使数量不多,也不代表其实际销售情况,故在鹰子欣经营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状况的情况下,其认为自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偶然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鹰子欣经营部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源德盛公司、鹰子欣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750元,鹰子欣经营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