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66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春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户籍地址在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春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春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2××××.3,该专利已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授权,法律状态为依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田春红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2月13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代表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交易产品、交易详情、快递单及物流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网站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12-16新款本田CRV旗舰款行李架车顶架旅行架15款CRV改装专用”,属性为“颜色分类:12-16款CRV旗舰款”,单价为“285.00”,数量为“1”,订单编号:1613546010918294,卖家信息显示:“昵称:车宝易购,真实姓名:田春红”,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码:973099178511;
2.刻录光盘一张,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其中一视频显示了上述网页购买商品的全操作过程,另一视频显示了前往顺丰快递货仓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其中开拆的包装箱表面贴有顺丰快递单,运单号973099178511,订单编号:1613546010918294,在侵权产品实物上标记该产品的店铺名称、收货日期、收货时间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对标记好的被控侵权产品重新放入包装盒并对包装盒的侵权产品重新封箱,其中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打印件的商品名称均一致;
3.购物、收货视频关键点截图;
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84079号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4日账户名为“自然定律1999”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名称为“××车饰×”的商户购买了本案被诉产品,原告对该产品的网站订单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以上证据1-4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购买侵权产品,及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
5.原告确认在天猫“××官方旗舰店”的开设主体为原告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专利产品名在天猫网站销售商品名称为“锐搏专用于12-15款本田CRV行李架13款车顶架新款旅行架原装原车”,价格金额为1795.00,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当庭拆封上述重新封装后的货物。
该货物外包装裹有两处胶带,涉案产品上店铺名称、收货日期及发货日期、签名与前述收货视频的相关内容无变动。
外包装纸箱上贴“顺丰速运详情单”,与前述收货视频中的详情单相同。
原告称该汽车行李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设计图的外观设计的末梢均有突出状结构,右端比左端更为突出,整体设计均是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均包裹上下层,上层结构均有部分被下层结构所包裹;
上层的行李杆部分为侧面带有凹槽设计的扁方管状设计,行李杆两端为行李架的底座,其中右侧底座较左侧明显较大较长。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淘宝网站给注册用户“自然定律1999”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应您的要求,现提供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车宝易购真实姓名:田春红身份证:13220119××××手机号码:177××××9799地址:河北省南宫市××镇××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东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被诉产品的收货视频为其自行取证所得,证明力较弱,但该视频中关于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物流信息等相关细节与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信息、经公证的网站订单信息相符,而网站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又与淘宝网站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会员认证的信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且未进一步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二者均为两端有底座的弧线形车顶行李架,虽然存在底座细节不同的差异,但底座为车顶行李架正常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号ZL20123002××××.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的产品;
二、被告田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田春红负担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