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91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平河宏远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平河装饰城A27号)口象W。
经营者:戴秀平。
被告:陈连荣,原河东区荣辉灯饰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平河宏远装饰材料经营部、陈连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