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先青,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2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先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先青及其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常先青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欧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购买印有“韩束”、“欧某”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十五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别笔录、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认定被告人常先青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先青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常先青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雅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购买印有“韩束”、“欧某”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十五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常先青持有的“韩束吾尊火山泥”九箱、“欧某玻尿酸原液”一箱、“韩束超值护肤套装”一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常先青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相关权利人持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发票及清单复印件,证实湖州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销售“韩束”系列产品及存在销售的事实;
4.证人周某、马某、姜某、苏某证言,被告人常先青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明细,鉴别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先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先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扣押情况。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先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常先青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常先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先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德清县公安局扣押的“韩束吾尊火山泥”九箱、“欧莱雅玻尿酸原液”一箱、“韩束超值护肤套装”一箱,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