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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32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住所地:南昌市金润广场。

经营者:洪庆丰,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宏丰洁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林志玲,被告宏丰洁具经营者洪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宏丰洁具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专利产品完全不知情,只是销售的第三方,原告对被告并未告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不是代理商和生产商,只是销售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7)厦证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宏丰洁具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状态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应承担的维权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证据2、3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名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0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3,专利权人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公司排他使用上述专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2月3日,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标示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贰佰捌拾圆整),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建财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6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公证处,快件于2016年12月6日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

厦门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进行书证保全。

公证员郑某对上述文件当场复印并将复印件附公证书。

厦门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丰洁具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龙头、下水、软管、地漏、五金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该外观设计整体为一圆台,最外侧为一圆形,内侧为一直径较小的圆形,两个圆形间有一倾斜面,整体构成一个圆台面;

内侧圆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呈“5-4”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的按钮。

从后视图看,整体都是光滑的圆形,且中间有几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但具体的不同点说不出来。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在有效状态,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获得了针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相关许可,其依法实施涉案专利所取得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主张,二者设计构成相同,被告主张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角度对比均构成相同,被告仅主张不同,但无法表述具体的不同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供一份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被告的赔偿费用一并酌定1万元。

被告关于其对涉诉产品仅销售少量,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的抗辩,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宏丰水暖洁具批发部承担8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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