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128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胜利路南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8666G。
法定代表人:陈传林,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8911270号)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来院。
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的销售票据和我们公司的不一致,现在封存的案涉商品不是在我处购买的,且我店的案涉商品的销售是承包给他人在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林苹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6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胜利路南区路口,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器材(及维修)(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钟表,建筑五金,家用电器;
从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业务;
预存入网业务、销售各类SIM卡、充值卡、新业务、代收移动电话费、办理综合特服业务(按委托经营业务范围、期限从事经营);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设备、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车载广告,代理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
庆典礼仪服务;
会展服务。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律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2015年11月10日,该律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该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0日,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号附1号的“中国移动渝北双龙合作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书后附有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2.照片三张。
其中,收据上主要载明,商品名称为小米充电宝,数量1个,金额98元;
该收据上加盖有“渝北移动通信双龙营业厅收款专用章”字样。
刷卡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98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刷卡小票是林苹公司开具,公证商铺系其经营,但辩称公证封存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个移动电源。
移动电源外包装正面印有“ ”图形;
移动电源的正面印有“ ”图形,移动电源数据线的一段印有“ ”图形,移动电源的三包凭证上印有“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 ”图形均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0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苹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林苹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涉案移动电源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属于相同种类商品,故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移动电源系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苹公司虽辩称,案涉商品的销售票据和林苹公司的不一致,现在封存的案涉商品不是在林苹公司购买,且林苹公司的案涉商品的销售是承包给他人在做。
本院认为林苹公司认可刷卡小票是林苹公司开具,即林苹公司在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收款行为,虽然销售票据和林苹公司的不一致,但该销售票据系小米公司在公证购买中取得,在林苹公司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其他销售者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案涉公证文书确定的事实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林苹公司参与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小米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结合(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收据、小米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足以证明林苹公司在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主张权属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林苹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林苹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林苹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小米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林苹公司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林苹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林苹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因小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林苹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林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