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59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同之心超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三角滩村。
经营者:游传军,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同之心超市(以下简称同之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雅��被告同之心超市的经营者游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计3505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原告对被告销���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之心超市辩称,1、原告购买的铅笔不是被告销售的,公证人员公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铅笔是从青草巷港兴文具店进货,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
3、涉案产品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应当由原告自己鉴定;
4、被告销售铅笔的利润微薄,不应当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12时07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同之心超市,公证员对该���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人民币5元。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中华牌1012H铅笔一盒十支,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该铅笔外包装上还粘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刮开该防伪标签未见防伪码。
另查明,同之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另查明,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身处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分别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该铅笔所附防伪标签未见防伪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当庭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铅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可见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铅笔的全过程,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营业执照均指向被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填写的商品品名为“中华铅”,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建立相应的关联性,销售清单所写的供货主体不明,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更未到庭确认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考虑到被告系零售综合性超市,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不足1元/支,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老凤祥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老凤祥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被告这样的零售综合性超市,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被告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同之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同之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61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