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073号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49号小样青年社区G室-01。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2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辉。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专利号为ZL2014206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授权大量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6、8的证据效力,证据7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颜爱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1××××.4,目前专利有效。
2016年10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
与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该护臂垫较面板长,且该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
与面板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
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42幢5单元的“义乌市火火商贸有限公司漫漫微商爆款”商铺以人民币9.2元购得包括趴趴枕在内的三件商品,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其上记载趴趴枕单价6元及户名为“董辉”的银行账户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趴趴枕进行拍照、复印销售清单后,封存上述物品。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1××××.4的“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与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与面板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的可折叠护臂桌枕,且护臂垫较面板长,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61××××.4“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被告名称、住所地与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名及地址一致,结合公证书、销货清单,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存在宣传材料,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明确不再另行主张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2016年9月29日经受让取得专利权;
2、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6元,被告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5元,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5元。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火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