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0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五都工业园松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联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联利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庭变更为10万元);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5、诉讼费由联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联利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条商品链接销售的“自拍杆”商品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根据联利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介绍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联利公司制造,且销量巨大。
联利公司的行为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利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2、涉案产品并非联利公司生产,而是从市场上购得,但因为时间久远,销售数额比较少,进货的次数也只有1、2次,进货凭证暂时未能找到。
3、联利公司不明知销售的自拍杆构成侵权,因本案获知可能涉嫌侵权后,已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架处理。
4、联利公司获利甚微。
被诉侵权产品进价2.6-2.8元,销售价3.1元,除去成本,每个自拍杆仅获利0.1-0.2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许可费,如果最终被认定侵权,希望法院基于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数量,联利公司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同类案件审理情况,酌情判定本案赔偿金。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联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联利公司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产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联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联利公司对(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9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商标查询打印页、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打印页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对商标查询打印页、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打印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联利公司制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分别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或2-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2016年11月28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刘仕倩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中国邮政,快递单号9890290436452),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由刘仕倩保存。
2016年12月7日,刘仕倩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71389570665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供应mini线控自拍杆笔式自拍杆情侣折叠带线超迷你掌心自拍杆颜色:玫红”,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8元至3.1元不等,4件成交,1条评价,品牌为“由噻”。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由噻迷你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颜色:黑色”,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95元至3.1元不等,1件成交,0条评价,品牌为“由噻”。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工厂手机自拍杆由噻迷你凹槽线控带镜子自拍杆四代线控自拍器颜色:橙色”,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元至3.1元不等,2件成交,1条评价,品牌为“由噻”。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迷你4代手机自拍神器杆线控凹槽管折叠自拍杆厂家直销实力工厂颜色:蓝色”,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9元至3.1元不等,1件成交,1条评价,品牌为“由噻”。
上述四款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均显示有多件可售产品。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上方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直流风扇、交流风机、鼓风机、AC/DC散热风扇、无刷电机的厂家,研发生产的产品设计独特、性能稳定、产品齐全,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家用电器、加湿器、保健器材、户外灯饰、变频器各种电源、电焊机……”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9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法律使用、管辖及其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为9890290436452,内装有4款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分别为玫红色、黑色、橙色、蓝色。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4款被诉侵权产品中,玫红色款、橙色款、蓝色款3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黑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联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防滑纹,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源德盛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联利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另查明,联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6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取暖器、小家电、制冷电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8562041号“由噻SAY”注册商标申请人系义乌市欧伟工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联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伟。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4款被诉侵权产品中,玫红色款、橙色款、蓝色款3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黑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联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防滑纹,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玫红色款、橙色款、蓝色款3款产品的手持部均有一区域设置了横向的环形凹槽,实现了防滑的功能和效果,故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黑色款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1688网店页面显示“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直流风扇、交流风机、鼓风机、AC/DC散热风扇、无刷电机的厂家,研发生产的产品设计独特、性能稳定、产品齐全,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家用电器、加湿器、保健器材、户外灯饰、变频器各种电源、电焊机……”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联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取暖器、小家电、制冷电器具的生产和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联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联利公司虽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联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联利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联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联利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源德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联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联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联利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联利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分别显示:单价2.8元至3.1元不等,4件成交,1条评价;
单价2.95元至3.1元不等,1件成交,0条评价;
单价3元至3.1元不等,2件成交,1条评价;
单价2.9元至3.1元不等,1件成交,1条评价;
3、联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6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取暖器、小家电、制冷电器具的生产和销售;
4、联利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联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