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457号原告:杨兴银,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群飞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贾宅村贾宅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
原告杨兴银与被告永康市群飞五金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杨兴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兴银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