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775号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杨朗路25号一栋2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D。
法定代表人邹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金泰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五区七巷1号十一楼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E。
法定代表人聂伟秀。
被告二肖绍华,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三聂伟秀,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森兴、陈楚洲,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泰时科技有限公司、肖绍华、聂伟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第8216132号“”和第821613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只有涉案产品的链接,没有库存、生产,也从没有因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收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
2.被告能够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涉及的五个手表,原告下订单后,被告即在深圳市龙岗区利诺表业经营部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上述五个手表再将其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给原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此前并未销售过涉案相关产品的二手表,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均为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第060040号公证书第11页可知,涉案产品的成交量为0个,至于原告提交的《侵权信息统计表》证据所提的可销售量,仅仅是网店惯常会设置的一个数据,但是与实际库存量并无直接的关联。
二、被告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三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三被告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邹玉强注册的第8216132号“”商标及第821613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4类,包括钟,手表,贵重金属锭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原告与邹玉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二、侵权事实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六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朱国铭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1688采购批发”网站向被告下单购买了2个白色和3个黑色的带有“”标识的卡瑞恩8139手表,实际付款83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邓惠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共有五块手表,具体的款式有两种,在每一只手表的表盘、表带及表盖均明确印有“”,五块手表的表带均为褐色,其中三块表的表盖为黑色,两块表的表盘为白色,品牌名称为“卡瑞恩”8139手表。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8216132号、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已支付公证费9290元,有发票为证。
八、其他: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货品在被告网店上的成交量为0。
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在“1688采购批发”网站上向深圳市龙岗区利诺表业经营部下单购买涉案手表,后给原告发货。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216132号、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一是在接到原告订单后通过网站向第三方购买涉案货品后再给原告发货的,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生产并库存有涉案货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明知涉案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第三方购买涉案货品的订单记录并说明了提供者的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泰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泰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