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196号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中泰科技园1栋501。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信合大厦B幢1402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
被告: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10幢205-1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与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意普公司)、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王琴,被告世杰意普公司、翰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2062××××.9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天猫、京东及阿里巴巴等各种宣传媒介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赔偿盈和公司人民币27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赔偿盈和公司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合计46144元(诉讼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53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64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盈和公司明确其指控世杰意普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指控翰恩公司在销售行为上与世杰意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翰恩公司就13.5万元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天猫、京东及阿里巴巴等各种宣传媒介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即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系向世杰意普公司主张。
事实和理由:盈和公司系ZL20142062××××.9号名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二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案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给盈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两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仅证明存在销售行为,且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盈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李青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2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2××××.9。
2015年2月26日,李青山作为许可方与盈和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无偿许可给盈和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24年10月1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其特征在于: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包括一存储端和一连接端,该连接端内设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一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
201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和4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2、5-8、引用权利要求1-2、5-8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李青山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2017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
其中,浏览天猫网上名为“georgewillsons旗舰”的店铺,显示经营者为世杰意普公司,店铺页面显示有“只为定制而生”等字样;
登陆天猫网,浏览“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账户曾于2017年4月19日在“georgewillsons旗舰”店铺以人民币208元(其中包含运费30元)购得名为“创意U盘16G牛皮记事本活页夹A5真皮高端商务可定制logo笔记本文具”的记事本两件,显示物流信息为运单号为930421308426的顺丰速运,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161等信息。
浏览1688网上名为“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经营者为世杰意普公司;
登陆1688网,浏览“买家中心”,显示该账户曾于2017年4月19日在“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店铺以人民币170元(其中包含运费12元)购得名为“厂家直销高档商务活页笔记本企业定制真皮本软面记事本16GU盘本”的记事本两件,显示物流信息为运单号为930421308444的顺丰速运,交易快照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7本成交、大量可售等信息,并有“专业定制厂家直销”、“品牌:georgewillsons”字样。
2017年4月26日,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物品。
运单号为930421308426的邮包内另有盖有世杰意普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及发货单一份,运单号为930421308444的邮包内另有盖有翰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
庭审中,世杰意普公司确认运单号为930421308444的实物系其销售。
两被告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世杰意普公司店铺中开出翰恩公司的发票是正常的。
被控侵权产品内页均标注有“Georgewillsons”注册商标标识,世杰意普公司确认上述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
另查明,世杰意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用品等。
翰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2××××.9的“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盈和公司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盈和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鼻带并非分体设置,而是固定的记事本的一面上。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扣合装置的金属扣、优盘、鼻带也是分体设置,两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62××××.9“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世杰意普公司确认运单号为930421308444的实物系其销售。
结合公证书及发票、发货单,本院认定,运单号为930421308426的侵权产品系世杰意普公司通过天猫网的georgewillsons旗舰”店铺销售。
结合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专业定制、厂家直销”等信息及产品上标注世杰意普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本院认定世杰意普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盈和公司主张翰恩公司在销售行为上与世杰意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世杰意普公司确认销售的运单号为930421308444的实物内有盖有翰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世杰意普公司店铺中开出翰恩公司的发票是正常的,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该侵权产品。
世杰意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销毁库存产品的法律责任。
盈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世杰意普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要求世杰意普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翰恩公司与世杰意普公司共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盈和公司2015年2月26日经授权独占实施该专利;
2、世杰意普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79-89元,1688网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7本成交,天猫网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月销量161;
4、盈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626802.9“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626802.9“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中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由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负担人民币3400元,被告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85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2元。
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世杰意普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翰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