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17号原告:邱科伏,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澄心、张亚军,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科伏与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科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澄心,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科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旺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52033××××.7专利权的产品;
2、兴旺公司赔偿邱科伏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邱科伏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033××××.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名称为“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邱科伏通过调查发现,兴旺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站上开设的“依来洁家居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依来洁双面擦双层三层擦玻璃器特厚超厚玻璃擦中空高层强磁家用”和“依来洁擦玻璃器双层中空双面擦窗器高楼清洁工具家用三层玻璃擦”的产品。
两产品均落入邱科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授权,侵犯邱科伏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已对专利产品销售造成影响。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多,持续放任销售至市场会致使邱科伏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邱科伏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兴旺公司答辩称:邱科伏没有说明具体的侵权方式和范围,故无法答辩。
兴旺公司实施的是一个自由公知技术,而不是涉案专利,故不侵权。
请求驳回邱科伏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邱科伏未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邱科伏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提交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侵权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故无法作出处理意见。
综上,请求驳回邱科伏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邱科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5203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20152033××××.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信息和费用信息。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主体、状态及保护范围。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邱科伏专利权的行为。
4、邱科伏所在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宙洁今旗舰店”销售的商品。
证明:邱科伏所在公司对专利产品有经营行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专利产品的销售产生了影响。
5、维权合理费用收据。
证明:邱科伏部分维权合理费用。
6、侵权产品销售界面(2017年11月6日)打印件。
证明:兴旺公司仍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
7、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会员信息。
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有效信息。
被告兴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邱科伏提交的证据1、2、5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邱科伏提交的证据4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定。
对邱科伏提交的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邱科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号ZL201520333××××.77,目前专利有效。
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邱科伏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包括:上盖(1),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下部安装有强磁安装装置一(4),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下部安装有夹片(5),所述夹片(5)下部安装强磁安装装置二(6)。
所述上盖(1)下面中部压制有凸起,在所述凸起中心部开有弹簧固定孔(9),所述弹簧固定孔(9)上安装有弹簧,所述凸起(8)内部安装有相配合的固定件一(18),所述固定件一(18)上扣合有中心柱(13),所述凸起(8)外部安装有固定件二(7),所述上盖(1)下部中间位置开有长条孔,所述上盖上部开有漏孔(2);
所述夹片(5)上设有四个吸磁(14);
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中部设有与所述中心柱(13)相配合的窗外玻璃擦固定口(16),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下部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部安装有抽拉式刮条(17)。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的上部均设有清洁布(12),所述清洁布(12)通过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二(6)上的两个卡扣(15)固定。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强磁安装装置一(4)中部与所述夹片(5)中部均间开有与所述中心柱(13)相配合的通孔。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柱(13)与所述通孔及所述窗外玻璃擦固定口(16)形状相同。
2017年5月23日,邱科伏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邱科伏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啊一起来杭州市××路××号号,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吴保啊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3961230127444的韵达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全某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保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在“我的淘宝”栏中“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6043981907525231”的交易项下物流情况,显示最后一条物流信息为:“2017年5月23日,您已在UCC国际洗衣完成取件,感谢使用菜鸟驿站,期待再次为您服务”。
点击确认收货并支付474元。
点击该订单项下的第一个产品,出现交易快照,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依来洁双面擦双层三层擦玻璃器特厚超厚玻璃擦中空高层强磁家用”,促销价格为296元,月销量为42件,累计评价为140个,型号:绿巨人,货号:LJR。
点击前述订单项下的第二个产品,出现交易快照,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依来洁擦玻璃器双层中空双面擦窗器高楼清洁工具家用三层玻璃擦”,促销价178元,月销量166件,累计评价为29个,型号:ZZX。
2017年6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装有两件产品,型号分别为:LJR和ZZX,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依来洁”文字商标,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兴旺公司。
兴旺公司确认(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所附二实物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7年7月20日,兴旺公司就涉ZL201520333××××.77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7月25日被受理。
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经比对,邱科伏主张型号为“ZZ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弹簧固定柱”而非“弹簧固定孔”,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兴旺公司认为型号为“ZZ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邱科伏主张型号为“LJR”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弹簧固定柱”而非“弹簧固定孔”;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漏孔”,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兴旺公司认为型号“ZZ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天猫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兴旺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又查明,邱科伏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并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ZL20152033××××.7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邱科伏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构成侵权,兴旺公司及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本案中,虽然兴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根据邱科伏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兴旺公司并未提交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献或者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充分证据,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兴旺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邱科伏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3、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兴旺公司主张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型号为“LJR”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盖上部开有漏孔”这一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一”结构已被说明书公开,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应的“固定件一”;
3、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二”应当解释为固定的,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件系可滑动控制的部件,不具固定功能;
4、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内置弹簧的固定方式,而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是固定在十字卡柱上,为外置的套装固定形式;
5、涉案专利强磁安装装置二中部设有窗外玻璃擦固定口,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对应处开口,而是设了一个浅牙的结构。
兴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争议特征,本院分述如下: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审查,型号为“LJR”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盖上部开有漏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型号为“LJR”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若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不能直接理解其描述含义的,可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借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含义进行解释。
至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审查范畴,而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处理的范畴。
在专利效力状态稳定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以权利要求为准。
当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权利要求为名,不适当地用说明书中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固定件一”、“固定件二”并没有其他具体内容进行限定,仅代表该技术特征所表征的一般概念,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实施例可知,“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的功能是为了相互配合,在弹簧伸缩时卡住中心柱以达到锁定位置的效果,并非指该构件本身不能移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上盖下部中心位置有一一体成型的方形框体部件,在上盖下部凸起外部位置有一滑动控制部件,二部件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在弹簧伸缩时卡住中心柱以达到锁定位置的效果,故其实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固定件一”、“固定件二”相同。
至于兴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形框体部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固定件一”的结构、形状完全不同,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固定件一”的结构、形状进行了描述,但该形状、结构特征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不属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兴旺公司所主张之区别实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对技术特征比对并无影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4,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十字卡柱上,为外置的套装固定形式,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弹簧安装在弹簧固定孔内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弹簧固定孔应当首先是一个“孔”,以便将弹簧安装在孔内,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孔”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邱科伏的等同指控,本院认为,弹簧固定柱从弹簧内部固定弹簧,弹簧固定孔从弹簧外部固定弹簧,两者的功能均为实现弹簧的固定,以达到防止位移的效果,可见,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将弹簧固定孔替换为弹簧固定柱系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5,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玻璃擦固定口的深浅,被控侵权产品在强磁安装装置二的中部亦设有与中心柱形状相同、相配合的窗外玻璃擦固定口,故该区别点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型号为“LJR”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型号为“ZZ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则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ZL20152033××××.7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兴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邱科伏享有的专利号ZL20152033××××.7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邱科伏据此要求兴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邱科伏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兴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授权日为2015年10月21日;
2、兴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邱科伏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天猫网上购买的玻璃清洁擦一个,售价为人民币178元,月销量166件,累计评价为29个;
3、兴旺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邱科伏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
另,针对邱科伏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邱科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维权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或天猫公司与兴旺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邱科伏关于天猫公司亦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39809.7的“一种带有中心柱自动强磁防夹手多合一玻璃双面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科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邱科伏负担人民币2127元,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3元。
原告邱科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