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区金鱼路**号。
投资人:张文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誉美家具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3279号一楼B区****号。
经营者:胡国金,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文,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得胜家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A区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智,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得胜集团昆明东盟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老昆洛路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鸣泉村委会陈旗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智,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以下简称旺特厂)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誉美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誉美经营部)、云南得胜家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云南得胜集团昆明东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与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7)云民终700号至708号案件为系列案,上诉人旺特厂申请书面审理本案,故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旺特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50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购买产品以及仓储等费用15000元;
4.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旺特厂系第3814629号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和第3814629号商标的权利人系父子关系,拥有特别许可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普通许可授权不当。
2.虽然一审庭审中有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润益喷涂厂”(以下简称润益喷涂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该厂生产,但旺特厂不认可,且誉美经营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款项往来、合同履行等事实,一审认定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没有认定旺特厂委托律师公证取证、立案、开庭和律师从北京、广州往返昆明的差旅费、侵权产品的运输、仓储费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当,判决认定的赔偿不符合事实。
4.依法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该商标权,誉美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给旺特厂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一审认定旺特厂的产品未进入昆明市场,誉美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5.得胜公司、东盟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市场内的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尽合理注意义务,因其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誉美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
2.旺特厂要求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3.旺特厂第3814629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类型属于普通使用许可,不是独占使用许可。
4.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与旺特厂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会造成混淆。
旺特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得胜公司、东盟公司辩称,1.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并未实施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得胜公司不是销售场所的出租方,对誉美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东盟公司亦不知晓誉美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没有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单独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一审法院判令誉美经营部向旺特厂支付合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特厂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旺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标识“旺特”字样的家具商品,并销毁带有“旺特”字样家具商品的宣传资料;
2.判令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赔偿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和仓储等费用,共计15000元;
4.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1353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旺特厂,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合页;
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
金属铰链连接器;
家具金属小脚轮;
家具金属脚轮;
金属家具部件;
床用金属构件;
床的金属附件;
家用金属滑轨;
家用金属附件(截止)。
第67706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旺特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
金属铰链连接器;
家具金属小脚轮;
家具金属脚轮;
家具用金属附件;
金属家具部件;
床用金属附件;
床的金属附件;
家用金属滑轨;
金属合页(截止)。
第38146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张兆志,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截止)。
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续展。
2016年4月6日,该商标权人张兆志与旺特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26年4月5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2016年7月2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旺特厂代理人贺永昇、邢江峰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得胜家具城世纪城店,进入商场后在一标识有“誉美”的商户内,对申请人的代理人购买标识有“旺特”字样的三人位和一人位沙发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图册、名片、订货单各一份。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贴封。
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6670号《公证书》。
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产生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740元。
润益喷涂厂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本厂供货商户胡国金、林顺芝、李发阳、邱志勇、陶光全、唐正明、潘光红、王红军、宾川、陈经顺、易刚凯、彭卫根、王鹏等十三户所销售带有‘广东旺特’文字的铁椅由我厂生产”。
润益喷涂厂系个体工商户,庭审中旺特厂确认,该厂在2007年系旺特厂的配件供应商,但旺特厂尚未将昆明地区划入其产品的销售区域。
2015年12月25日,誉美经营部与东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得胜家居世纪城店的场地用于办公家具销售使用,租期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旺特厂是第3814629号“”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单独就涉嫌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无相应权利基础,故不予审议。
旺特厂所有的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是由英文字母与汉字结合的文字商标,英文字母与汉字以间隔符连接,英文字母居首、字体大于汉字部分,在视觉效果上较为突出。
经隔离比对,誉美经营部销售的沙发商品金属架部分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与旺特厂英文字母与汉字组合而成的第9135311号商标在视觉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旺特厂所有的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是由纯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
经隔离比对,誉美经营部销售的沙发商品金属架部分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虽在“旺特”前标注有等大、字体相同的“广东”二字,但广东系省一级行政区划,也是旺特厂经营地址之所在,“旺特”则是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和区别重点,故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广东旺特”标识与旺特厂第6770660号“”构成近似,投放入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誉美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旺特厂第6770660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旺特厂要求判令誉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旺特厂要求判令销毁印有侵权商品图样的宣传资料的诉请,由于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中的图片系从远端全景拍摄,且图片较小,导致在图片中无法辨识沙发商品金属架部分是否存在标识和标识的内容,故无需销毁。
对旺特厂要求誉美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誉美经营部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润益喷涂厂,由于旺特厂的商品尚未进入昆明市场,结合其商品知名度、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商品类型,在没有证据证明誉美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侵权的情况下,誉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旺特厂要求誉美经营部赔偿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有相应票据加以证实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74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得胜公司,因其既非涉案销售场地的提供者,也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东盟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其知晓涉案销售行为、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单独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誉美家具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誉美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4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负担57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誉美家具经营部负担855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旺特厂除对涉案物品合法来源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及东盟公司对一审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7)云民终700号至708号系列案件中,为进一步查明系列案件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润益喷涂厂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经本院通知,润益喷涂厂的经营者邱锡章因身体不佳,特别授权委托其弟弟邱锦章到本院予以说明,并提交了盖有润益喷涂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身份材料。
邱锦章称《证明》确是润益喷涂厂出具,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润益喷涂厂所售商品上印有的“旺特”字样一致,润益喷涂厂向13家商户收取货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没有开具发票,但有托运单或送货单之类的单据。
经质证,上诉人旺特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到庭作证的人并非经营者,而是润益喷涂厂的代理人,其所述无法得到验证,其所签的字、盖的章等真实性无法确认;
虽证明2016年后有几笔供货关系,但没有其他凭证或者资金往来证据证实;
无法明确辨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润益喷涂厂生产。
上述系列案件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润益喷涂厂出具的《证明》和邱锦章的说明,能够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润益喷涂厂。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旺特厂和第3814629号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何种商标使用许可类型;
二、誉美经营部是否侵犯旺特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誉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和东盟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若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旺特厂和第3814629号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何种商标使用许可类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旺特厂与第3814629号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第3814629号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但约定经第3814629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旺特厂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故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不符合独占使用许可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普通使用许可。
旺特厂所称第3814629号商标注册人和其投资人系父子关系,所以其对该商标享有特别使用许可权利的理由并非认定商标使用许可类型的法定理由。
一审据此认定旺特厂在未经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就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誉美经营部是否侵犯旺特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旺特厂主张权利的是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第3814629号注册商标,因旺特厂无权对涉嫌侵犯第3814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仅对是否侵犯第9135311号、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评判。
(一)关于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
虽然旺特厂所有的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同种商品,但是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和汉字、中间加间隔圆点组成的商标,英文字母位置靠前、较汉字字体较大、视觉影响较为显著。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金属架部位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与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影响上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誉美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侵犯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
首先,旺特厂所有的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同种商品。
其次,经隔离比对,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金属架部位标识的“广东旺特”都使用了“旺特”文字,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旺特”前标注有字体、字号相同的“广东”二字,但是广东是地名,不具有显著性,“旺特”才具有识别和区分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誉美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誉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旺特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亦未进入昆明市场销售,在昆明本地应无知晓度或知晓度较低,且无证据证明誉美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之润益喷涂厂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的规定,能够认定涉案商品是誉美经营部合法取得。
因此,誉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誉美经营部、得胜公司和东盟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若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誉美经营部侵犯了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旺特厂要求停止销售侵犯其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请,属于停止侵权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
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誉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请,旺特厂提出除一审判决赔偿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外,还有其委托律师公证、立案、开庭产生的差旅费和侵权商品的仓储费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于得胜公司,因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场地的提供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东盟公司,旺特厂在发现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时未告知东盟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东盟公司明知该被控侵权行为、故意为该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故东盟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旺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