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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都德诉点都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702民初3234号
案件名称点都德诉点都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点都靓餐饮店,黄计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234号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宽,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穗峰,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点都靓餐饮店。

经营者:黄计托,男,汉族。

被告:黄计托,男,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都德饮食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点都靓餐饮店(以下简称点都靓餐饮店)、黄计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宽、罗穗峰,被告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黄计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点菜单、商品宣传单及宣传招牌上使用“点都靓”标识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点都靓”名称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并办理变更企业字号手续;

3、判令两被告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6、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12263308”的“點都德”,及“12263382”的“点都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43类(餐饮类),专有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国康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国康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其上述两商标为“12263308”及“12263382”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19日止。

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注册成立,国康公司为其全资股东,自成立之初原告便在其企业招牌、点菜单、宣传资料、员工工作服上突出使用“点都德”及“點都德”标志进行经营;

原告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通过提供质量优良的商品、品质上乘的服务,逐渐为其商品及服务营造了良好的口碑。

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在广州市天河区、海珠区、荔湾区、番禺区、花都区以及深圳、中山、阳江等多地开设了31家门店,该企业名称在广东省内、乃至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同时在广东省内还是粤式点心等粤式餐饮服务类的行业标杆,其“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普遍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

被告点都靓餐饮店于2016年7月8日在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41702MA4WG6RU4T,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从商品的类别上看,原告经营的“点都德”各门店提供以粤式点心为其特色的餐饮服务,广受相关消费者所熟悉,而被告点都靓餐饮店同样以粤式点心为主要经营对象,经营范围与原告构成显著重合;被告使用“点都靓”经营时,原告早已取得“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的专用权,且通过大规模的经营及广泛的宣传使用,令“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具备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同时,被告的经营者黄计托还在2016年5月31日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中请注册成立了“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41702600570816),同样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亦与阳江市江城区点都靓餐饮店相同,因此,被告使用“点都靓”及“点都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将与原告注册极其相似的“点都靓”标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且在宣传资料中多次出现“点都靓风靡广州”等虚假描述(实际上其在广州并未开设任何门店),明显恶意混淆两者联系,以借助原告的知名度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从商标的字形及读音上看,被告的“点都靓”与原告的“点都德”相比,两者仅仅在最后一个字的字形及读音上稍有不同,但两者之间仍保持着极大的相似性,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

更何况,被告经营者黄计托还在注册成立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的“点都德”完全一致的字样,显然是存在诱导消费者进行混淆、误认两者存在关联性的主观故意。

原告经过授权,依法享有“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的管理权及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被授权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同样在未获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并在其门店的招牌、点菜单及商品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而且被告黄计托在申请注册成立的“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上还直接使用了“点都德”作为企业字号。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其侵权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点都靓餐饮店是在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户,由被告黄计托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被告黄计托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当与被告点都靓餐饮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在开庭之前,原告到大众点评网,被告在网上出售代金券,该代金券为90元抵100元,经网上核实,该代金券到2017年10月8日已售出30353份,累计获利已经超过300万元,以此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黄计托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使用“点都靓”标识经营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一,“点都靓”文字标识已被注册为商标。

“点都靓”商标已由深圳市人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功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注册分类为43类。

“点都靓”能成功注册为商标,说明“点都靓”与“點都德”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商标。

同时说明“点都靓”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分析对比等一系列的程序,且经过公告没有异议后才确认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点都靓”不构成对涉案的“點都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二,多个带有“点都”字样的文字标识亦已被注册为商标,证明带有“点都”字样的文字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三,被告使用的“点都靓”文字标识与“點都德”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区别。

其四,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点都德”图形商标不同,两者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区别。

二、被告使用“点都靓”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一,“點都德”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點都德”商标的使用时间前后只有3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并不甚了解。

原告的“點都德”商标标识也仅仅是在广州地区较为被大众认知,在全国范围内甚至是广东范围内都并非被大众所熟知。

其二,被告使用“点都靓”标识经营的餐饮场所在装修、菜品、经营模式上都与原告在阳江百利广场设立的餐饮店截然不同。

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在阳江开设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并在阳江市百利广场四楼经营餐饮店;

而被告早在2015年1月9日成立点都靓餐饮店,“点都靓”在阳江使用的时间明显比“點都德”的早,“点都靓”在当地消费者中早已深入民心,不会与“點都德”商标混淆。

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成立点都德,被告注册的时间在前,江城区点都德经营场所是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二号德信华城四幢3号之二首层,名称是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与点都靓注册的地址是不一样的,是两个不同的店,而且从来没有经营过,在2017年7月5日也注销了点都德,注销的原因是没有经营,认为点都德不适合被告,而百利广场的点都德注册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注册的点都德没有参考广州市的点都德,是自己的想法。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基于前述“其一”、“其二”两点原因,原告的“點都德”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而被告在经营的餐饮场所在装修、菜品、经营模式上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没有任何依据。

其一,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的行为,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称被告卖出的30000张代金券,获利300多万元,完全是逻辑上的错误,被告是亏本销售,福利街坊。

其二,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未对原告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另外,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涉及到人身侵权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是于2014年1月6日经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2014年8月21日,国康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263308号“”(以下简称“點都德”)商标和第12263382号“”(以下简称“点都德”)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

当日,国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国康公司许可上述两注册商标由原告在我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包括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门店装饰装潢,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19日。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成立后以粤式点心茶市为经营模式,店铺装潢以古典中式为主,在企业牌匾、宣传资料、门店装饰装潢、菜单员工工作服上突出使用第12263308号“點都德”商标和第12263382号“点都德”商标,且通常会将“點都德”、“点都德”两商标搭配成图形使用。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体现广府饮食文化特色,积极从事公益活动,曾于2015年被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认定为“放心消费店”,获得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羊城晚报社颁发的“最佳公益企业奖”,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授予的“广州市第六届义务工作贡献奖”及越秀区文明办授予的“爱心大使”称号,2016年被广州老字号协会认定为“广州老字号”,部分广式点心(叉烧包)制作技艺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点都德饮食公司的经营特色及社会活动在《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媒体均有报道。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持续使用“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后,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广州、深圳、佛山、中山、阳江等地合共开设了32间以“點都德”为招牌的门店,该32家门店分布情况为广州22间、深圳5间、佛山2间、中山1间及阳江1间。

其中阳江的“點都德”门店于2016年10月12日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3号百利广场购物中心第四层4006、4007号设立。

另查明,被告黄计托先后在阳江市成立两间点都靓餐饮店,其中于2015年1月9日注册成立阳江市江城区点都靓餐饮店,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4幢3号之二首层1F003、1F008区号位;

于2016年7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333号新都汇时代广场2号楼二层L202号。

上述两间点都靓餐饮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被告黄计托,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以港式点心、本地小吃、粤菜、火锅、海鲜等综合菜式设茶市、饭市经营。

被告黄计托在经营上述两间点都靓餐饮店过程中,在广告牌、门店内外的招牌、菜谱、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文字“点都靓”及图形(以下简称图形“点都靓”)作为标识。

另外,被告黄计托作为经营者于2016年5月31日在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注册成立了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经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4幢3号之2首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黄计托注册成立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后,没有实际经营。

2017年7月8日,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被核准注销。

2017年8月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7)粤穗民字第053号],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原告向对方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017年8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编号为22322997的发票给原告收执。

2017年8月4日,原告代理人李世宽以收取证据需要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人员与点原告代理人李世宽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上的一家门口上方标有“点都靓新都汇点”等字样的餐厅。

李世宽在该二楼的一家标有“点都靓新都汇点”字样的店内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点都靓(新都汇点)客人消费单”一张、盖有“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点都靓餐饮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号码为5248248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大楼的外观及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李世宽对该店的门口、店内装修、物品及菜式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

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5914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消费单、发票及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该《公证书》中的上述照片显示: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在其门店附近的广告牌、门店内外的招牌、提供餐饮服务的宣传资料等多处地方,使用含有“点都靓”字样的标识;

其提供的饮食服务包括茶市在内。

2017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黄计托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再查明,2015年10月28日,“點都靚”被深圳市人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使用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自助餐馆、快餐馆等。

多个带“点都”或“點都”的字样,比如“点都满粥”、“點都旺”、“点都栈”、“點都好”、“点都好”等在2016年、2017年期间被注册为商标,且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263308号、12263382号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原告企业荣誉资料、宣传资料、被告门店照片、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公证书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查询信息、“点都靓”图形标识、“点都德”图形商标、“点都德”经营场所照片、菜单、“点都靓”经营场所照片、菜谱等,结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为:一、点都靓餐饮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文字“点都靓”及图形“点都靓”的行为是否侵害点都德饮食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点都靓餐饮店将“点都靓餐饮店”文字作为其商户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视其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是上述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从二者的音、形、义上进行比较。

“点都靓”与“點都德”、“点都德”在文字形、义上确有相近之处,但在字形上,“點都德”注册商标“點”字是繁体字体,与“点都靓”的简体不同,而简体“点都德”是一个正方形内文字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穿越一个圆形搭配一个茶壶图形结合在一起的注册商标,原告在使用“點都德”、“点都德”该两注册商标时通常将其搭配在一起使用,被告使用的标识均是简体文字“点都靓”或圆形图案的“点都靓”,且两者在经营模式、经营场所的装潢、菜式等具体使用方式、视觉上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

在文字的含义上,“德”一般是指品行、品质,搭配“点都”“點都”使用,在粤语上是“怎么样都行”的意思,“靓”是艳丽、漂亮、好看,搭配“点都”使用是指“怎么样都好看、都漂亮”的意思。

“点都”是广东方言中指“怎么样都”的意思,可以搭配不同的形容词而代表不同的含义,日常生活中被大家广泛使用,事实上多个带“点都”或“點都”字样的商标,比如“點都靚”“点都满粥”、“點都旺”、“点都栈”、“點都好”、“点都好”在涉案两注册商标之后亦被申请为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

从“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的文字独创性和区别性的角度看,其作为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强,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

因此,虽然“点都靓”与“點都德”、“点都德”在音、形、义有相近之处,但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第二,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重要因素,就是对相关公众的界定以及对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认定,只有权利人的商标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才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

本案中,“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由于使用服务商标的服务企业经营地点相对固定,其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受到经营地域的局限。

同时,无论是“相关公众”的界定,还是商标知名度的认定,都属于个案认定的因素,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基本事实。

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下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应为饮食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所谓商标的知名度,是指某一商标在特定区域、相关受众中的知晓程度。

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是于2014年1月6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与国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后,国康公司许可“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由原告在我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两商标被使用时间较短,从原告其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宣传资料、企业所获荣誉及成立分店的时间、地点分析,能够证明“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在广东省广州市内和周边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广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阳江市作为距离广州较远的粤西欠发达城市,在“點都德”门店进驻阳江之前,对原告经营的“點都德”餐饮店熟悉的经营者和受众群极为有限,且从被告黄计托设立点都靓餐饮店的时间分析,被告黄计托在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相差不到5个月时间内,于2015年1月9日就注册成立了第一间阳江市江城区点都靓餐饮店,虽然被告黄计托在2016年5月31日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注册成立了“阳江市江城区点都德餐饮店”,但被告黄计托注册后该店并没有用于实际经营,也没有用于点都靓餐饮店的经营,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攀附“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的恶意。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点都靓餐饮店在阳江市内经被告黄计托的持续经营,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于2016年7月8日,被告黄计托注册成立了被告东门南点都靓餐饮店。

被告黄计托经营的两间点都靓餐饮店均在“點都德”门店进驻阳江之前登记成立,结合上述“点都靓”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以及“點都德”、“点都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点都靓餐饮店会必然联想到点都德饮食公司及其经营的“點都德”餐饮店,即点都靓餐饮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点都靓餐饮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文字“点都靓”及图形“点都靓”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点菜单、商品宣传单及宣传招牌上使用“点都靓“标识经营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如焦点一所述,点都靓餐饮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文字“点都靓”及图形“点都靓”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点都德饮食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原告使用的“點都德”、“点都德”商标注册在先,但在2016年10月12日之前,并没有在阳江设立“點都德”门店,且在被告黄计托于2015年1月9日将“点都靓”首次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黄计托在经营餐饮业时将“点都靓”用作字号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点都靓”名称并办理变更企业字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因此,其请求被告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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