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890号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号,经营者:毛海娟,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镇镇玉马村玉马*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9********。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海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和婴儿纸尿裤生产企业,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第一。
“七度空间”是上诉人母公司恒安国际集团名下继“安尔乐”、“心相印”等驰名商标后又一全国知名的卫生巾品牌。
上诉人非常重视维护“七度空间”产品的品牌价值,每年都花费巨资用于广告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新产品研发,这些成本由于假冒商品的泛滥遭受损失。
近年来,不法黑工厂生产和制造了大量假冒“七度空间”品牌的产品,借上诉人品牌良好的声誉进行大批量的销售,使上诉人“七度空间”正品的销量在部分地区大幅下降。
这些假冒商标的卫生巾成本低廉,在损害了妇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同时,也对上诉人品牌的良好声誉产生严重影响。
这些假冒商标产品之所以得以在市场上大量的销售,主要依靠的就是部分进货渠道不正规、经营管理不规范的中小超市,被上诉人就是其中之一,其位于萧山××××前路,面积约300多平米,属于中大型超市,附近有多家工厂,外来务工消费者居多,按常理,该店开业以来像卫生巾这样的快销生活品已有很大的销售量。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判决金额明显过低,对上诉人不公。
一方面,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维权所支出的较高成本,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800元,还不包括相关的调查等费用。
另一方面,这样的判赔金额对上诉人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使其售假成本过低,从而使该类案件不断增加。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还故意缺席,显然其对这一违法行为并未予以重视,亦无悔改之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娟副食品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海娟副食品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集团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七度空间”、“恒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恒安公司享有对假冒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387号公证书,对恒安集团公司出具的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进行公证,恒安集团公司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6845830号、第6845848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2017年3月2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杨馥荣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王某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475-3号标牌显示为“娟子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内,徐亚琼、杨馥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卫生巾经拍照、打印),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所购买的卫生巾中的一包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卫生巾与未经封存的另一包卫生巾交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对封存的证物袋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432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800元。
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恒安集团公司对于2017年3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475-3号处的娟子购物中心购买的卫生巾进行鉴定。
2017年4月7日,恒安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称:经鉴定,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016年11月7日,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开办,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水果。
恒安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显示律师代理费9000元,备注栏显示“被告:杭州萧山新塘刘章明副食品店,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杭州萧山浦阳镇世纪华联超市刘芳加盟店”。
原审法院认为,恒安集团公司作为“七度空间”品牌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有效期内,恒安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恒安公司的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娟副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享有商标权益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商品外观、包装等方面均类同,恒安公司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认为海娟副食品店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海娟副食品店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恒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恒安公司有权要求海娟副食品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海娟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海娟副食品店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等因素,结合恒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6750元。
海娟副食品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海娟副食品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750元;
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恒安公司负担150元,海娟副食品店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安公司、海娟副食品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恒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海娟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海娟副食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恒安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各种情节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别是海娟副食品店仅系销售者、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短、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6750元并无明显不当。
有关恒安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海娟副食品店系销售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尚属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