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40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惠鑫商场。
经营者:杨友生。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惠鑫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