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88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春,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永兴县,被告何孝兵,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永兴县,被告邓友超,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永兴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1、原告应起诉的主体为深圳市源益尚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仅组装移动电源163个,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真实发生。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被告人何建春于2015年7月注册成立深圳市源益尚科技有限公司,何孝兵为该公司业务主管、邓友超为该公司生产主管。
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街道××水坑社区××楼现场缴获标有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163个。
三、相关刑事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字6832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何建春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何孝兵、邓友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