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5944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陈黄五金建材店(经营者:陈实花),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陈黄五金建材店(经营者:陈实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