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爱凤,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
因本案,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爱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曹爱凤从他人处购进一批标有“GUCCI”、“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37号其经营的海宁市海洲街道爱凤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7年2月23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宁市海洲街道爱凤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GUCCI”、“LV”、“CHANEL”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皮夹等商品共计71件。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爱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爱凤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爱凤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爱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爱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GUCCI”、“LV”、“CHANEL”箱包皮具共计7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